(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092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赵正达与郑红玉、范方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正达,郑红玉,范方鹏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092号原告赵正达。委托代理人何发亮,河南中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红玉。被告范方鹏。原告赵正达诉被告郑红玉、范方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群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方,被告遆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14日早产生下婚生子袁佳宝,被告及其家人因原告生下早产儿,不让原告回家。原告无奈回到娘家住。孩子因为早产身体不好,一直住院治疗。被告不去探望也补交费用,还要求原告放弃孩子。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希望协商解决矛盾,但被告一直采取回避的态度。故原告无奈,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身体都不太好,双方相互关心、照顾,是有感情基础的,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14日婚生子袁佳宝出生。现原告以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在共同的生活中,原、被告应当互相关心,互相理解,意见产生分歧后及时沟通或求同存异,并共同承担家庭责任和义务,营造一个安定、和谐的家庭,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袁方与被告遆睿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袁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群岭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