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博法溪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黄秀珍与陈秀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秀珍,陈秀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溪民初字第126号原告:黄秀珍,女,汉族,住址:博罗县。身份证号码:×××384X。被告:陈秀良,男,汉族,住址:博罗县。身份证号码:×××601X。原告黄秀珍诉被告陈秀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纪汉雄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秀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秀良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有生意来往,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27400元,并于2009年12月17日写下欠条给原告,约定在2010年12月26日前还清,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自觉清偿欠款,经多次追讨,被告于2011年12月还了5000元,近一年来被告以各种理由而拖欠不还,甚至躲着不见原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清偿所欠原告的货款22400元及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欠条》1份。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既未到庭参加应诉,亦未向法庭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秀良系被告博罗县龙溪镇婷雅休闲城(未办理工商登记)的实际经营人。原被告从2009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纸巾等日常生活用品,截止至2009年12月17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7400元。为此,被告陈秀良作为被告博罗县龙溪镇婷雅休闲城的实际经营人,于当天出具了一份数额为27400元的《欠条》给原告收执,双方约定该款应在2010年12月26日前还清。后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仅在2011年12月份归还了5000元给原告,现仍欠原告货款22400元未付,原告遂于2013年4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224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根据被告需求向其供应货物,但被告却未按约定及时付清全部货款,至今仍欠原告22400元未付,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对欠款的利息利率未作约定,故其利息可从欠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0年12月27日起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院确定付清款日止。另因被告博罗县龙溪镇婷雅休闲城未办理工商登记,其主体不适格,故原告要求其连带清偿欠款缺乏法律依据,其清偿欠款的责任由被告陈秀良承担。被告陈秀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秀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清偿原告黄秀珍欠款224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0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还清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0元,由被告陈秀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汉雄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童春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