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草商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孙永泉与戚守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永泉,戚守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草商初字第381号原告:孙永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宁、施平平。被告:戚守文。原告孙永泉为与被告戚守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少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施平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守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永泉起诉称:被告以经商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期至2012年12月30日止。后被告并未如约还款,经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96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戚守文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戚守文于2012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期至2012年12月30日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于2012年9月6日通过银行向被告汇付人民币15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出示,被告戚守文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后未出庭、未提供质证意见,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结合上述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6日,原告孙永泉将借款150000元通过银行汇付方式交付被告戚守文;9月20日,原告又将人民币15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为此被告于2012年9月20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00000元的借条一份,并约定借期至2012年12月30日。该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戚守文向原告孙永泉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戚守文理应承担返还之责。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2012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戚守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戚守文应返还原告孙永泉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若被告戚守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44元,依法减半收取2972元,由被告戚守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94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蒋少煚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