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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峰民初字第1035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白爱玲与被告李爱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爱玲,李爱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峰民初字第1035号原告白爱玲,女,1966年6月25日生,汉族,住武安市。委托代理人牛志强,河北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爱军,男,1972年4月25日生,汉族,冀中能源峰峰集团薛村矿东风井工人。原告白爱玲与被告李爱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庆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爱玲的委托代理人牛志强、被告李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75000元,约定2011年6月份还清,并出具了欠条。2011年9月被告归还了5000元,2012年1月还了5000元,尚欠65000元未还。原告多次追讨借款,但被告始终推脱不肯归还。现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裁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当庭辩称,我总共借了白爱玲75000元,已经还了10000元,还剩65000元未还。我同意还钱,但现在没有钱。再说我和前妻离婚前欠的钱不应该由我全还,我同意还一半。原告提供证据:证据一、被告于2010年11月3日亲自书写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总共借了原告75000元,后被告于2011年9月还了5000元,2012年1月还了5000元,还剩65000元未还;证据二、被告与其前妻宋俊梅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协议的第四条证明该笔债务应由被告偿还。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日被告李爱军为原告白爱玲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有李爱军欠白爱玲柒万伍仟元整明年六月份还清。落款为欠款人李爱军,2010年11月3日”。被告李爱军在2011年9月还了原告5000元,2012年1月还了原告5000元,还剩65000元未还。另查明,被告李爱军与其前妻宋俊梅于2010年11月12日协议离婚,协议的第四条约定双方共同债权全部归女方,共同债务全部由男方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条、离婚协议书以及原、被告双方对事实的陈述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爱军为原告白爱玲出具了欠条,该欠条真实、有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称该欠款是在其与前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欠的钱不应该由他全还,只同意还一半,但从欠条显示仅有被告李爱军的个人签字,且离婚协议明确约定共同债务全部由被告李爱军偿还,故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该借款应由被告自行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爱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白爱玲欠款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李爱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庆荣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牛 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