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傅剑峰与楼天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剑峰,楼天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58号原告:傅剑峰,经商。委托代理人:沈财强,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骆一生,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楼天真。原告傅剑峰诉被告楼天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财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天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剑峰诉称:2012年5月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在2012年12月31日前归还。2012年7月2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47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在2012年12月31日前归还。款项出借至今,被告分文未还。现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77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楼天真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傅剑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5月5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在2012年12月31日前归还的事实。2、2012年7月26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7万元,并约定在2012年12月31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楼天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5日,被告楼天真出具欠条向原告傅剑峰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于2012年12月31日前归还,未约定利息。2012年7月26日,被告楼天真出具借条向原告傅剑峰借款人民币47万元,约定于2012年12月31日前归还,未约定利息。上述共计77万元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于2013年1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楼天真向原告傅剑峰借款人民币77万元未还属实,应当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及时返还。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合法有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天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傅剑峰借款人民币77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3年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0元,由被告楼天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15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吴晨播人民陪审员 何正统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周耀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