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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博法溪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梁海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海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博法溪民初字第80号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博罗县。法定代表人:朱石麟,职务:理事长。诉讼代理人:孙泽平、王恒,均为广东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海环,男,汉族,住址:广东省博罗县。身份证号码:×××7603。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梁海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代理人孙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海环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被告向原博罗县龙溪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龙溪社)申请贷款。龙溪社经审查同意后,于2001年11月6日与被告签订《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如下:被告向龙溪社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1年6月至2004年10月2日,借款期间月利率为7.425‰,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合同签订后,龙溪社随即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双方签订了《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为凭。但是被告并未按约定向龙溪社支付利息,合同到期后,也未偿还本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40057.88元(合同期内按约定利率,合同期外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的有关规定计算,自2001年11月6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3、信用借款合同1份;4、《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1份;5、《不良贷款本息催收通知书》1份;6、计息清单。被告梁海环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梁海环因农业生产缺乏资金周转,于2001年11月6日向原博罗县龙溪信用社申请贷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01年11月6日至2004年10月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425‰。原博罗县龙溪信用社受理该申请后,依约于当天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0000元,且双方签订《信用借款合同》为证。被告借款后,本息至今分文未付。在此期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而拒绝。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因农业生产缺乏资金周转而向原告借款30000元,至今未还本付息,该事实有双方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及《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借款后未依约还本付息,拖欠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博罗县龙溪信用合作社的债权债务已由原告承担,原告由此取得原博罗县龙溪信用合作社对被告的债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关的利息,符合有关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因双方合同中均未作出约定,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对原告提出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海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01年11月6日起至2004年10月2日止按月利率7.425‰计收利息;自2004年10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6元,由被告梁海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振良审 判 员  纪汉雄人民陪审员  李国华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童春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