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韦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大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男,1981年8月24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大化瑶族自治县大化镇上旗村内二屯*号,现住大化瑶族自治县大化镇建丰路号。2006年7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6月6日释放,2010年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8月23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日被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16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大化瑶族自治县看守所。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映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韦某在大化瑶族自治县大化镇文化路“快乐e网吧”后门,发现一辆灰色电动车没有锁上大锁,遂产生盗窃该电动车的念头,随后韦某在用一根厚竹条扭开电动车的电门锁将车盗走并藏匿于其姐韦某花家的杂物房内。经鉴定,被盗电动车的价格为1740元人民币。破案后,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韦某在大化瑶族自治县大化镇文化路“快乐e网吧”后门,发现一辆灰色电动车没有锁上大锁,遂产生盗窃该电动车的念头,随后韦某在用一根厚竹条扭开电动车的电门锁将车盗走并藏匿于其姐韦某花家的杂物房内。经鉴定,被盗电动车的价格为1740元人民币。破案后,电动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另查明,2010年2月3日,被告人韦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8月2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韦某绩的陈述,证人韦某花、韦某光、马某香的证言、发货清单复印件、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搜查笔录、到案经过、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这些证据均经法庭质证,被告人韦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韦某因犯盗窃罪,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实施犯罪后,当庭认罪,且被盗的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韦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的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6份。审判员 韦敬宁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培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