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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民一初字第00213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姚煜民与黄山市黄山区太平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山市黄山区太平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码头项目部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煜民,黄山市黄山区太平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山市黄山区太平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码头项目部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一初字第00213号原告:姚煜民,男,195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委托代理人:项多章,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山市黄山区太平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宏,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黄山市黄山区太平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码头项目部。负责人:赵振华。原告姚煜民诉被告黄山市黄山区太平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山市黄山区太平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码头项目部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黄山市黄山区太平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码头项目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屋委托装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平湖假日J幢4层417室商品房。被告的交房时间为2012年5月28日之前。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和装修款共计255000元,但被告迟迟无法交房。原告多次交涉要求被告解除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一直不予理睬。2012年12月17日,原告通过律师发律师函给被告,再次要求被告确认解除合同和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还是没有答复。原告故具状要求判决被告返还购房款及装修款25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487.15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8日,原告姚煜民与被告黄山市黄山区太平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码头项目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屋委托装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平湖假日J幢4层417室商品房并委托被告装修。被告的交房时间为2012年5月28日之前。原告按约定支付了被告购房款182805元和装修款72195元,但被告一直没有交房。原告多次交涉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一直不予理睬。2012年12月17日,原告发律师函给被告,再次要求被告确认解除合同和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还是没有答复。另查明:黄山市黄山区太平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码头项目部虽系黄山市黄山区太平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下属企业,但其独立经营核算,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房屋委托装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一直未交付房屋,显属违约。2012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律师函,被告已收到,没有提出异议,双方合同已解除,故被告应返还原告购房款及装修款。对其违约行为,应根据合同约定已付房款的3%支付违约金,计5484.15元(182805元×3%)。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山市黄山区太平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码头项目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姚煜民购房款182805元及装修款72195元;二、被告黄山市黄山区太平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码头项目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姚煜民违约金5484.15元。被告黄山市黄山区太平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以上给付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各项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7元减半收取2603.50元,由被告黄山市黄山区太平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码头项目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利  宁代理审判员 王    军代理审判员 方  昆  海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艳艳(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