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眉东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唐清与东坡区松江镇王桥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清,东坡区松江镇王桥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眉东民初字第359号原告:唐清。被告:东坡区松江镇王桥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邓姗,该村村民委员会代理主任。原告唐清诉被告东坡区松江镇王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桥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清,被告王桥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邓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清诉称,原告承包被告村段机耕道维修工程,双方口头约定以被告8组维修机耕道协议为依据。原告于2012年4月2日动工,同年5月20日完工后经被告验收,其支付了原告工资款2万元,尚欠工资20500元。后经多次协商,被告拒绝给付余款,为维护打工者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款20500元和原告追讨工资损失1920元,共计2242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王桥村委会辩称,原告依照其与王桥村8组签订的合同在王桥村做了几个工程,其中6组工程原告背着村委会与6组结算并领取了270方的工程款,实际上后经核实只有173方,原告多收了21825元,且该工程质量不合格。村道也是6组的工程,工程完工后村委会与原告结算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并当场支付了工程款20000元,余20500元应群众要求扣了原告多收的款。村委会已经付清工程款。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约在2011年底,原告与被告王桥村8组签订《关于王桥8组保边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包工包料承包路基保边,按每立方米225元结算付款…工完钱毕…”。后原告与王桥村6组口头约定按照《关于王桥8组保边协议》承包6组组道路基保边工程。原告又与王桥村委会口头约定按照《关于王桥8组保边协议》承包村道路基保边工程。约在2012年4月20日,原告与王桥村6组组长等结算,付给原告工程款60750元。2012年5月26日,村道完工验收结算,王桥村委会主任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唐青保边方数:180方大写:壹佰捌拾方单价:225元/每方王桥村委会邓姗2012年5月26日”。被告给付了人民币2万元。后被告拒绝按照原告的结算价付清余款。2012年12月25日,原告具状本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原告工资款20500元和原告追讨工资损失1920元,共计2242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关于王桥8组保边协议》1份、收条1份以及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村道路基保边工程完工后进行了验收结算,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的请求应当依法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追讨工程款的损失,因原告与被告既无约定,同时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没有证据证实,故对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村组工程为一个整体,被告有权抵扣王桥村6组多付的工程款的主张,因为查明的事实是原告与王桥村8组、原告与王桥村6组以及原告与被告之间是独立的合同关系,即不同的主体之间单独约定、单独验收结算付款,所以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与王桥村6组之间的合同关系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王桥村6组可另案主张权利。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坡区松江镇王桥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清工程款人民币20500元。二、驳回原告唐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60元,由被告负担300元,原告负担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彭世春审判员 龙跃明审判员 沈志全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莫金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