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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吴应根与杨太成、杨太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应根,杨太安,杨太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00038号原告吴应根,男。委托代理人王友凉,陕西康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太安,男。被告杨太成,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责人胡修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建兰,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俊,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应根与被告杨太成、杨太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筒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应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友凉、被告杨太安、杨太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何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7日17时20分,被告杨太成驾驶渝FQ25**号轿车行驶至平安路34KM+850M处,超越前方正在左转弯的原告吴应根驾驶的陕GT69**号二轮摩托车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应根与同车乘员原告汪学霞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3月27日,平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太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应根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246天。2012年1月5日,原告吴应根的伤势经安康市金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八级伤残。2012年元月,原告就赔偿问题向平利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被告保险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申请重新鉴定,平利县法院于2012年5月11日作出(2012)平民初字第00094号民事判决,仅对原告2012年1月4日以前的误工费等经济损失作出处理,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及后续误工费、继续治疗费用未作处理。由于原告受伤后持续误工,并于2012年11月21日进行二次手术,三被告对相关的损失未予赔偿,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误工费40874元,残疾赔偿金23052元,共计63962元;判令被告杨太安、杨太成赔偿原告医疗费841.2元、营养费5020元、误工费5505.6元、交通费46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22426.8元。被告杨太安、杨太成辩称,其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7142元,原告的误工费在第一次起诉时已经法院判决确认,不应该再主张;残疾赔偿金按鉴定的九级伤残农业户口计算;原告有些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有病历、正式发票相互印证,营养费应有医嘱参考确认,交通费有些票与就诊时间不一致,精神抚慰金过高。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7日,被告杨太成驾驶杨太安所有的渝FQ25**号小轿车,由平利县驶往安康汉滨区方向。17时20分,当车辆行至平安公路34KM+850M处,超越前方正在左转弯吴应根驾驶的陕GT69**号二轮摩托车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吴应根及后乘人员汪学霞(系吴应根之妻)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平利县交警部门平公交认字(2011)第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太成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应根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汪学霞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46天,其伤情被安康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小腿皮肤软组织重度挫裂伤缝合术后;3、右侧尺神经损伤;建议:1、继续维持外固定支架制动,定期复查,2、继续功能锻炼,骨折愈合后取外固定及内固定。”2012年1月,原告起诉被告请求事故赔偿,本院作出(2012)平民初字第00094号民事判决书,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9798元、护理费25286元、交通费328元、修车费2000元,共计67412元。其中误工费计算至2012年1月4日,并告知残疾赔偿金、继续治疗费待原告二次手术后再另行主张。2012年11月21日,原告吴应根在安康市中心医院进行了二次手术,该院诊断证明书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术后(外固定架),外固定架取出术,建议:“1.门诊抗生素预防感染治疗一周,2.左下肢暂时不负重二月。”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845元,交通费320元。2012年12月3日原告第二次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医疗费、精神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于2013年1月6日申请对吴应根的伤残进行鉴定、误工时期进行评定。经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北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吴应根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伤残程度属]:X级。吴应根损失日约615-676天。”被告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4000元。被告杨太安为车辆渝FQ25**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己赔偿原告吴应根55412元。上列事实有(2012)平民初字第00094号民事判决书,陕西北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康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CR影像诊断报告书、门诊医疗费票,平利县医院CR诊断报告单、门诊医疗费票、交通费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用和残疾赔偿金。”吴应根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主张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各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吴应根、被告杨太安、杨太成按过错责任分担。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按照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5763元计算。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亍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参照陕西北美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判决巳计算,原告不应再次主张误工费的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吴应根的误工时期为615天,扣减(2012)平民初字第00094号民事判决书巳计算的原告误工肘间294天,原告的误工时间还应计算321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1年陕西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043元即每天107元计算,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本院综合认定为32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剔除两张金额为61元的非正式票据,金额应为845元,按交通事故责任由被告杨太安、杨太成承担676元。鉴定费,是按过错责任承担,按照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杨太成负主要责任。原告的伤经重新鉴定其伤残等级降为九级,因此,原告委托鉴定产生的费用由其自行承担,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产生的鉴定费用4000元,由原告自负800元,被告杨太安、杨太成承担32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被告提出原告主张10000元过高的理由成立,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本地的经济水平,本院综合认定为2000元。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应根因伤产生的伤残赔偿金23052元(5763元X20年X20%),误工费34347元(321天X107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共计54588元;二、原告吴应根因伤产生的医疗费845元,交通费32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保险公司理赔不足部分)2811元,共计5976元。由被告杨太安、杨太成赔偿原告吴应根4780.8元,其余损失由吴应根自行负担;三、鉴定费4000元,被告杨太安、杨太成承担3200元(此款由被告直接给付保险公司);原告吴应根承担800元(原告承担的鉴定费,保险公司可在给付原告的理赔款中扣除)。以上给付内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43元,由原告吴应根负担408元,被告杨太安、杨太成负担16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入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飞审 判 员 邹 莉代理审判员 张 杰二0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居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