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莲民三初字第00479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原告深圳市花儿开了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胡小花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花儿开了服饰有限公司,胡小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三初字第00479号原告深圳市花儿开了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樟树市布社区布沙路31号B栋401。法定代表人莫四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明,男,198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胡小花,女,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永,北京国枫凯文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原告深圳市花儿开了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胡小花劳动争议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胡小花也因劳动争议纠纷,将深圳市花儿开了服饰有限公司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两案进行了并案审理。原告深圳市花儿开了服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明、被告胡小花委托代理人王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19日起被告被聘用为原告在西安市北大街大洋百货的专柜导购员,在工作期间原告按期每月向被告发放工资,不存在拖延工资的情形。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莲劳仲案字(2012)第356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内容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09年9月19日至2009年12月之间的工资5462.07元并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2009年9月19日至年底之间的工资,原告直至其离职时,尚未支付。在被告工作期间,原告每月仅安排两天休假,违反了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原告供职期间共计加班69天,原告应该支付加班费5075.8元。莲劳仲案字(2012)第356号《仲裁裁决书》对事实认定有误,裁决缺少法律依据。故请求:一、请求判令原告支付2009年9月19日至2009年12月底之间的工资5462.07元;二、判令原告支付供职期间的加班费5075.8元;三、判令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9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带薪休假工资735.63元;四、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针对被告的诉请答辩,被告在仲裁期间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以证明原告为向其支付工资,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法院驳回起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胡小花于2009年9月19日进入原告公司,原告将被告安排在西安市北大街大洋百货二楼从事销售导购员工作。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均为一年期限,最后一份合同的届满日为2012年12月31日。2012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递交书面辞职申请,称“本人因家中有事,不能再次担任工作,特申请离职”。2012年5月31日,被告离开原告单位,原告足额向被告支付了申请人5月份工资。因工资、加班工资、带薪休假等问题,原被告发生争议,被告胡小花作为申请人,以原告深圳市花儿开了服饰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3年2月26日做出莲劳仲案字(2012)第3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申请人2009年9月19日至2009年12月期间的工资5462.07元;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申请人2010年9月20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带薪休假工资735.63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本案审理中,双方对裁决第二项无异议;被告对第一项提出异议,认为驳回其加班工资的请求不当;对第三项提出异议,认为驳回其支付工资请求不当。关于2009年9月19日至2009年12月期间被告的工资发放情况。原告称此间的工资已经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汇入被告个人银行账户,提供内部员工的书面说明,被告否认收到。庭审后,原告提供了2009年9月、10月、11月、12月将西安专柜员工工资统一逐月转入刘颖及胡小花账户的银行转账记录及凭证,再由收款人分发给其余员工,并提供由各员工签字的工资表证明。被告质证时否认收到。关于被告工作期间是否存在加班的问题。被告认为2011年12月份的工资表记载其出勤天数为29天,当月加班天数为两天。据此推算:每月加班两天,整个工作期间加班天数应为68天,按照每月1600元工资计算,应由原告支付加班费为平均工资1600元÷每月法定工作时间21.75天×68天加班日,应计算加班费5002.2元。被告称双方合同约定每周为六天工作制,不存在加班情形,并提供大洋百货商场的电脑考勤打卡记录单。该打卡记录单显示2011年12月份被告胡小花休假4天。另查明,被告供职期间,月平均工资为1600元。上述事实,《劳动合同书》、银行转账记录单、工资表、莲劳仲案字(2012)第356号仲裁裁决书、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向被告支付了2009年9月19日至2009年12月期间的工资及被告供职期间是否存在加班情形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供了此间工资银行转账凭证及包括被告在内的员工签字的工资表,故本院对其已向被告发放该期间工资的事实予以采信。大洋百货商场2011年12月份电脑考勤打卡记录显示被告休假4天,与工资表记载的出勤天数存在矛盾,本院对电脑打卡记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打卡单显示被告当月加班5小时,在工资表中原告按照每小时5元标准向被告发放25元加班费;在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中,均有不同数额的加班费发放情形。现被告据单月工资表记载出勤天数,进而推算整个供职期间的加班时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在原告已向其支付了加班费的情况下,再次请求支付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安排被告休带薪年假的做法,有违带薪休假条例的规定,侵犯了被告合法权益。且双方对仲裁裁决关于带薪休假工资赔偿部分均未提出异议,视为对此的认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花儿开了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胡小花2010年9月20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的带薪休假工资735.63元;二、被告胡小花要求原告深圳市花儿开了服饰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9月19日至2009年12月底之间的工资5462.0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被告胡小花要求原告深圳市花儿开了服饰有限公司支付供职期间的加班费5075.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承担(含被告胡小花诉原告深圳市花儿开了服饰有限公司案件中受理费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玉新审 判 员 王晓萤代理审判员 闵永军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