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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阎民一初字第00310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阎民一初字第00310号原告徐某某,男。被告陈某某,女。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欣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徐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79年5月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徐某,现已成年。原、被告结婚30年来,被告从未尊重原告,家里大小事,也不与原告商量,不顾及原告的感受,被告种种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自尊心。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价值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30余年夫妻,共同经历了风雨,是患难夫妻,现两人年纪已大,更应互相照顾陪伴。且被告近期被人打了,身体受到伤害,人格受到侮辱,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8年经人介绍相识,1979年4月30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初婚,1980年4月22日生一子徐某,现已成年。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截至本案起诉,二人仍共同居住于西安市阎良区某小区。2012年10月,原、被告再次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遂成诉。本案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2013)阎民一初字第00231号民事调解书,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存续时间较长,共同经历了生活的艰辛,婚姻基础和夫妻感情较深厚。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原、被告互相信任、互相体谅、经常沟通,尚有和好可能。且双方年纪也已较大,作为夫妻,更应互相扶持、互相照顾。现原告未能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徐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某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欣欣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程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