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虎民初字第0120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肖传健与周华峰、吴健凤、苏州恒诚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传健,周华峰,吴健凤,苏州恒诚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虎民初字第0120号原告肖传健,男,汉族,1975年10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余吉星、崔海伟,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华峰,男,汉族,1987年10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明华,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健凤,女,汉族,1987年6月13日出生。被告苏州恒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竹园路209号(财富广场)1507室。法定代表人周华锋,总经理。原告肖传健与被告周华峰、吴健凤、苏州恒诚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传健的委托代理人余吉星,被告周华峰的委托代理人陈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健凤、苏州恒诚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传健诉称,被告周华峰、吴健凤因经营需要,自2011年10月19日至2011年10月31日陆续向原告借款计603万元,并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原告均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被告周华峰、吴健凤指定的银行账户汇入借款,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苏州恒诚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周华峰、吴健凤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借款已全部到期,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周华峰、吴健凤共同归还原告借款603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28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苏州恒诚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周华峰、吴健凤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华峰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借款是事实。被告吴健凤未答辩。被告苏州恒诚担保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9日,被告周华峰、吴健凤向原告借款30万元,此款由原告从上海亿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账户汇入被告周华峰、吴健凤指定的苏州华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19日至2012年4月19日。2011年10月24日,被告周华峰、吴健凤向原告借款223万元,此款由原告委托陈丽玲从其账户转入周华峰账户,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24日至2012年4月24日。2011年10月27日,被告周华峰、吴健凤向原告借款50万元,此款由原告委托陈丽玲从其账户转入吴健凤账户,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27日至2012年4月27日。2011年10月31日,被告周华峰、吴健凤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此款由原告从上海亿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账户汇入被告周华峰、吴健凤指定的苏州高新区狮山顶撰贸易商行,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31日至2012年4月30日。以上四笔借款均由被告周华峰、吴健凤出具借条给原告,被告苏州恒诚担保有限公司均作为担保人盖章,未约定保证期间。以上被告周华峰、吴健凤共计向原告借款603万元。后原告于2012年8月20日,向三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周华峰、吴健凤归还借款,要求被告苏州恒诚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催讨无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借条四份、转帐凭证、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华峰、吴健凤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归还原告603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责任,原告与被告周华峰、吴健凤约定的四笔借款均约定了借款期限,最后一笔截止于2012年4月30日,现原告主张从2012年12月28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应予支持。被告苏州恒诚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原告与被告苏州恒诚担保有限公司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周华峰、吴健凤约定的借款期限分别于2012年4月19日、4月24日、4月27日、4月30日届满,原告于2012年8月20日向被告苏州恒诚担保有限公司主张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六个月的期间,故被告苏州恒诚担保有限公司仍需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周华峰、吴健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肖传健借款603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2年12月28日起以60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给付之日止)。被告苏州恒诚担保有限公司对以上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1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461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王耀华审 判 员 沈文春人民陪审员 葛蔷梅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冰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