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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民初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刘国莉与梁学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民初字第00136号原告刘某,女,汉族,高中文化,农民。被告梁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1月13日登记结婚。1994年7月15日生大女儿梁某笑,2001年5月24日生小女儿梁某洁,婚初夫妻关系较好。婚后被告就多次外出打工,共同生活时间有限,根本就顾及不到家庭。自2008年10月份被告梁某外出打工至今不归,也不与家里联系。原告托人多方打听仍无音讯,导致村里的合疗无法办理。被告毫无家庭责任心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与孩子度日艰难无奈诉请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两个孩子。原告刘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与被告依法进行结婚登记的事实。2.证人王某贤、刘某民、刘某芳、党某等、刘某全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与被告梁某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的事实被告梁某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月13日进行结婚登记。婚初夫妻关系尚好。1994年7月15日生大女儿梁某笑,现已高中毕业。2001年5月24日生小女儿梁某洁,现在合阳县南街小学上学,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08年10月份被告与原告发生争执后外出打工至今对原告和孩子不闻不问。经原告和孩子多方打听被告下落,没有结果,导致合疗手续无法办理。原告没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母女生活困难。2013年3月份原告母亲去逝也无法通知被告。原告无奈诉至本院要求坚决与被告离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育费及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要求。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王某贤、李某民、刘某芳、党某等、刘某全证言与被告之父梁茂义谈话笔录两份相互印证。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因加盖婚姻登记专用章并经被告之父确认,故予以认定。对原告的提供的证人王某贤、李某民、刘某芳、党某等、刘某全笔录各一份结合被告之父谈话笔录及原告陈述能相互印证,故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梁某自愿进行结婚登记,且有两个女儿,本应珍惜家庭生活,和睦相处,但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后自2008年10月份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独自承担家庭责任,被告对原告母女及其父母的生活不闻不问。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2年,足见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女儿梁某笑已年满18周岁,女儿梁某洁近年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了维护孩子稳定的生活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等诉讼要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梁某离婚;女孩梁某洁由原告刘某直接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10元,共计91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鹏人民陪审员  李发丁人民陪审员  吕明爱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景 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