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上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上刑初字第34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198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1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8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3)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杜恬君到庭,被告人张某通过杭州市看守所远程审判法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在本市上城区西湖新天地内涌金楼北侧的一草丛处,趁四周无人之机,窃取树立在草丛内的一块写有“涌金楼”字样的铜质告示牌(经估价价值人民币940.75元),后予以销赃。同年3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在本市上城区西湖新天地北侧入口处,趁四周无人之机,窃取树立在草丛内的一块写有“爱护树木,请勿践踏”字样的铜质告示牌(经估价价值人民币940.75元),后予以销赃。同年3月2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在本市上城区湖滨六公园内,趁四周无人之机,动手窃取埋在一颗梧桐树下的铜质树池圈(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298元),后被人发现。其在逃跑的过程中被巡逻保安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林某、蒋某、姜某的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部分犯罪行为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宗雄信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