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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华民初字第1376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邓清源和成都宝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民初字第1376号原告邓清源。委托代理人龚霞,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成都宝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文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旺,四川琴台律师事务所宜宾分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邓清源与被告成都宝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泰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周渝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果蓉生、夏桂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清源的委托代理人龚霞、被告成都宝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清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4月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宝泰家园”的商品房一套,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原告按合同交付了购房款,但被告却未按约及时履行办证义务,已构成违约。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和逾期办理房屋产权的违约金共计1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宝泰公司辩称,本案中的两项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计算重复,对重复部分,只应计算逾期办理产权证一项违约金;诉争楼盘受5.12地震影响,办理产权证时间应顺延80天;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原告未举证证明逾期办理产权证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请求予以调减。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宝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八里庄路52号“宝泰·家园”的商品房一套,总价款441271元。原被告在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产权登记中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0年12月30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初始登记),如因出卖人的责任未能在本款约定期限内取得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的,自出卖人应当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房产权属证明届满之日起至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止,出卖人应当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于出卖人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起3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还约定: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自出卖人应当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房产权属证明届满之日起至实际取得权属之日止,出卖人应当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于出卖人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起3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购房款,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办理所售房屋楼栋权属证明和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另查明,“宝泰家园”楼盘建成后楼栋号变更:原1栋变更为8栋,2栋变更为6栋,3栋变更为5栋,4栋变更为7栋。又查明,根据2008年7月30日成都市建设委员会下发的城建委发(2008)429号《关于我市在建工程受地震影响造成工期延迟问题答复的通知》,因“5٠12”汶川特大地震给我市建筑工程施工造成严重影响,对在建工程的工期延迟,工期顺延时间以承发包双方协议的时间为准,但顺延的工期最长不得超过80日。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被告于2010年8月12日向原告交付所购房屋;原告所购商品房楼栋权属证明(初始登记)于2011年9月30日取得;被告应于2011年8月7日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而原告实际于2012年5月10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且有以下证据证实:原告身份信息、工商登记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信息摘要、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表、项目地址变更说明、交房程序表、(2010)成华民初字第2560、2563号民事判决书,(2012)成华民初字第1451号民事判决书、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终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取得房屋楼栋权属登记,未及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两项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计算是否重复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关于初始登记和转移登记的取得时间和违约责任都有约定,被告负有办理房屋楼栋权属登记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两项合同义务,如违约均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受地震因素影响是否顺延办证时间80天的问题。因原告和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间在汶川“5·12”地震发生之前,签订合同后受汶川“5·12”地震影响,根据成都市建设委员会下发的城建委发(2008)429号《关于我市在建工程受地震影响造成工期延迟问题答复的通知》文件精神,被告办理房屋所在楼栋权属证明(初始登记)时间应当顺延80天。因商品房取得楼栋权属证明(初始登记)后不再影响分户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对原告所购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时间不再顺延80天。关于违约金是否存在约定过高应予以调整的问题。被告主张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调整减少,考虑到原告实际取得了所购房屋,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本院认为被告该项辩解成立。本院根据原告交付的房款,结合被告逾期办证天数,酌情确定被告承担逾期办理初始登记违约金430元和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违约金610元,共计10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成都宝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和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违约金共计1040元。二、驳回原告邓清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成都宝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原告已经垫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渝人民陪审员  果蓉生人民陪审员  夏桂芳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程 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