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民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冯保根与福安市畲族经济开发区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赛岐经济开发区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保根,福安市畲族经济开发区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赛岐经济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民初字第638号原告冯保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全夫。被告福安市畲族经济开发区恒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德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宋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赛岐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负责人邱玉春。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李峰。原告冯保根与被告胡建强、福安市畲族经济开发区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赛岐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赛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伟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胡建强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本案于2013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保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全夫,被告恒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宋云,被告人保赛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鉴定时间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2013年4月20日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保根诉称:2011年10月29日16时20分,胡建强驾驶被告恒通公司所有的一辆车牌号为闽J×××××(闽J×××××)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途经G15高速公路蒿坝收费站广场处,与原告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胡建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恒通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合计123000元;被告人保赛岐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恒通公司、人保赛岐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应剔除不合理部份,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药品和已由医疗保险理赔部分医疗费不予赔付。原、被告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肇事机动车的行驶证复印件1份、驾驶证和保单复印件各2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情况和当事人的身份情况。经质证,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门诊病历1本、住院记录4份、医疗费发票12份、住院费用清单4组,要求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花费情况。经质证,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已由医疗保险理赔部分医疗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司法鉴定书2本、鉴定费发票2份,要求证明原告之伤已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其误工时限为10个月,护理时限为4个月,营养时限为4个月,并花费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1组,要求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交通费2774.5元(含前往宁波鉴定的交通费)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交通费由法院核定。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原告提供一次性材料收款收据1份,要求证明原告购买尿不湿等材料花费150元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认为该收据并非证实发票,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的来源不明确,与本案原告缺乏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6、原告提供住宿费发票1份,要求证明原告因治疗需要支付住宿费297元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认为该发票无原告身份信息,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原告缺乏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7、原告提供修理费发票1份,要求证明原告支付电瓶车修理费450元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认为对修理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车辆损失未经评估,且发票开具时间距事故发生有1年多时间,不能证明其车辆损失。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原告缺乏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8、被告恒通公司提供收条2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已支付给原告共计1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和被告人保赛岐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9、被告人保赛岐支公司提供交强险保单2份、商业险保单2份、投保单2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条款1份,要求证明肇事车辆的主车和挂车均投保了交强险,挂车投保的商业险限额为5万元,主车投保的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根据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约定医疗费必须扣除非医保用药。经质证,原告和被告恒通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上述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0月29日16时20分,胡建强驾驶被告恒通公司所有的一辆车牌号为闽J×××××(闽J×××××)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途经G15高速公路蒿坝收费站广场处,与原告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胡建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恒通公司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00000元。另查明,胡建强系受被告恒通公司雇佣驾驶肇事机动车,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辆的主车和挂车均在被告人保赛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已认定胡建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也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结论予以确认。因胡建强驾驶的肇事汽车的主车和挂车均在被告人保赛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赛岐支公司应在上述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为116430.96元;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时间10个月计算,并参照2011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2764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住院时间89天、每天20元计算,为1780元;护理费,按司法鉴定确定的护理期限4个月计算,并参照2011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11746.8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残疾赔偿金,按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等级,并参照2011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57512.4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限4个月计算,为24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案情,本院酌情确定为6000元;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为2000元;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其他开支费150元、住宿费297元、车辆修理费450元,因其提交的证据缺乏证明效力,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赛岐支公司认为应扣除司法鉴定结论确认的原告医保外医疗费用22055.8元的主张,该部分费用应先行在主车和挂车各自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各赔付10000元,余款2055.8元因被告恒通公司同意由其承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赛岐支公司认为鉴定费2000元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主张,因被告恒通公司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费用共计222634.16元,由被告人保赛岐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218578.36元,由被告恒通公司赔偿给原告4055.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赛岐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冯保根人民币218578.36元,被告福安市畲族经济开发区恒通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冯保根人民币4055.8元,因被告福安市畲族经济开发区恒通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0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赛岐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实际尚应赔偿给原告冯保根人民币122634.16元,并同时返还给被告福安市畲族经济开发区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人民币95944.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冯保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60元,由被告福安市畲族经济开发区恒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伟章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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