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诸相商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诸城市相州镇泰丰农村资金互助社与XX强、XX武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城市相州镇泰丰农村资金互助社,XX强,XX武,XX宏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相商初字第43号原告诸城市相州镇泰丰农村资金互助社。住所地:诸城市相州镇府前街**号。法定代表人邱立英,该互助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艳。被告XX强。被告XX武。被告XX宏。原告诸城市相州镇泰丰农村资金互助社诉被告XX强、XX武、XX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强、XX宏、XX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XX强支付贷款本金50000元,截至2013年4月11日的利息7762.7元,罚息7303.5元,实现债权费用2000元,共计67066.2元,自立案之日起利息、罚息计算至被告履行债务之日止,被告XX宏、XX武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XX强未应诉,未答辩。被告XX宏未应诉,未答辩。被告XX武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诸城市相州镇泰丰农村奖金互助社系办理社员存款、贷款和结算等业务的金融机构。2011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XX强签订了编号为(2011)诸农金社借字第(2011)第0141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期限为2011年12月2日至2012年5月11日,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15.744%;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人民币借款的,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被告XX宏、XX武自愿为被告XX强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于2011年12月2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1)诸农金社保字第(2011)第0141号的保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XX宏、XX武愿意为被告XX强依诸农金社借字第(2011)第0141号借款合同与原告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为人民币5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借款及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XX强于2011年12月2日从原告处以现金的方式取得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XX强仅偿付原告2011年12月2日至2012年4月19日期间的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2年4月20日后的相应利息和罚息未付。被告XX宏、XX武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于2013年4月13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诸农金社借字第(2011)第0141号借款合同、(2011)诸农金社保字第(2011)第0141号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强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XX宏、XX武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XX强发放了贷款,但被告XX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付本金及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诸城市相州镇泰丰农村奖金互助社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XX强偿付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宏、XX武亦应按保证合同约定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对被告XX强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XX宏、XX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强追偿。原告还主张实现债权费用2000元,但其针对该项主张仅提供收款收据一份,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实际支出了上述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XX强、XX宏、XX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行使质证、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XX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XX强承担2011年4月20日至2013年4月11日的利息7762.7元,罚息7303.5元及2012年4月12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三、被告XX宏、XX武对前述判决被告XX强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强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条款第一项、第二项均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7元由被告XX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7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柏华审 判 员 邓 涛人民陪审员 王庆堂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