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即商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于敦学与杨洪海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敦学,杨洪海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商初字第276号原告于敦学。委托代理人田玉光,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洪海。原告于敦学为与被告杨洪海、姜春超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因被告杨洪海下落不明,原告申请公告送达,本院经审查后依法对被告杨洪海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敦学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玉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姜春超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3日,被告杨洪海与原告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协议,约定由原告首付150000元购买重汽斯太尔车一辆租赁给被告使用,余款由被告代为办理银行贷款,贷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每月付给原告租赁费30000元,每年车辆工作时间不少于10个月。租赁期限为自2010年11月1日起2年。如不能按期支付租赁费,则按每日3%支付滞纳金。租赁期满后,被告应将车辆归还原告,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并为原告出具了车辆首付款收条一份。至协议约定的租赁期满,被告既不支付租赁费,也不向原告返还车辆。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车辆并支付原告租赁费4308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洪海未到庭,无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购买重汽斯太尔车一辆并租赁给被告使用,总购车款为305000元,由原告首付150000元,余款155000元由原告委托被告办理银行贷款,贷款期限为6个月,6个月的利息共计14000元,由被告每月为原告代付车辆银行贷款28200元。被告租赁原告车辆的月租赁费为30000元,前六个月的租赁费扣除被告代原告每月偿还的银行贷款后余款为1800元,6个月后随租赁费一并结算。双方在租赁协议中约定,租赁期限为自2011年11月1日起2年,每月租赁费用为30000元,被告应保证所租赁的车辆每年工作时间不少于10个月。除去前六个月被告以租赁费代原告偿清银行贷款,自第7个月开始,应按月支付租赁费30000元,逾期按每日3%支付滞纳金。本协议租赁期间车辆的所有权属于原告,被告享有车辆租赁期间的使用权,租赁期满后,被告应将车辆归还原告。租赁期满,如需继续租用,双方需另行签订租赁合同。2010年10月14日,原告将车辆首付款150000元交付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另查明,被告杨洪海收到原告首付购车款后一直在内蒙古自治区从事矿产采运工作。另,被告杨洪海的委托代理人庭后到庭,认可与原告所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协议,但称协议签订后被告违约,没有实际履行,没有实际购车,应根据法律规定还本付息。原告根据被告的抗辩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租赁费损失430800元并返还购车首付款1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协议,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购买重汽斯太尔车一辆并租赁给被告使用,协议就车辆的购买、所有、使用和归还、租赁期限、租金的计算和支付均有明确约定,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被告于庭后到庭也认可了双方所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协议的日真实性,其效力应予确认。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向被告履行了支付车辆首付款150000元的义务,被告并为原告出具收条,原告据此享有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的权力。被告虽庭后称协议签订后没有实际履行并没有购买车辆,但在租赁协议签订后,在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租赁费时,被告一直允诺肯定会向原告支付租金,在此期间也从未向原告声明未实际购买车辆的情况,无论被告所称是否属实,原告对此并不知情,即使如被告所称其在收到原告购车首付款后并未实际购车而违约,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基于双方所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协议向被告支付购车首付款委托被告购车后根据诚信原则享有向被告主张租金的权利,即使如被告所称违约没有实际购车,对于原告而言,租赁期间的预期租金也是原告的可预期收入,被告应该支付。对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要求被告返还所租赁的车辆的主张,被告庭后到庭认可收到原告购车首付款150000元的事实,但称协议签订后被告违约,没有实际履行,没有实际购车。原告据此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杨洪海偿还购车首付款150000元,合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洪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车辆租赁费损失430800元。二、被告杨洪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购车首付款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62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共计1053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太人民陪审员 孙裕超人民陪审员 宋秀娟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邢鹏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