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文迪夫信用卡纠纷民事判决书967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9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文迪夫,男,汉族,1979年10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x市x区x里*号,身份证号码:440xx********。委托代理人:陈朝宏,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号华能大厦*********层。组织机构代码:45576985-2。负责人:郭莽,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全民,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文迪夫因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深圳分行)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0)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文迪夫向交行深圳分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5201xxxxxxxxxxxx,但文迪夫持卡消费后未按期还款,截止2010年3月23日文迪夫拖欠交行深圳分行信用卡款项本金、利息、滞纳金等有关费用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55152.84元。案涉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年费收取标准为:金卡主卡每卡每年200元、附属卡每卡每年100元,普通卡主卡每卡每年140元、附属卡每卡每年70元;应付款项为文迪夫在交行深圳分行核定的信用额度内及超信用额度使用太平洋卡的本金、利息和各项费用等;文迪夫如在交行深圳分行向文迪夫寄出月结单之日起60天内未对月结单所列交易提出异议,则视同文迪夫认可全部交易;文迪夫到期还款日为交行深圳分行月结单打印日起的第25天,如文迪夫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部偿还应付款项有困难的,有权选择交行深圳分行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进行还款,文迪夫累积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交行深圳分行营业网点营业终了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交行深圳分行有权停止文迪夫太平洋卡的使用;在交行深圳分行月结单打印日文迪夫累计使用的信用额度超过交行深圳分行核准的信用额度,则账户内所有的应付款均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同时交行深圳分行对超额部分按百分之五收取超限费,最低5元;文迪夫如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交行深圳分行将对文迪夫所有应付款项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从交行深圳分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文迪夫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交行深圳分行营业网点营业终了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缴纳滞纳金,最低5元;对文迪夫除现金和转账外的交易,从交行深圳分行记账日起至月结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文迪夫若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现金和转账外交易的透支利息;文迪夫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和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按每日万分之五向交行深圳分行支付自交行深圳分行记账日起至全部偿还日止的透支利息;文迪夫有欺诈或其他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交行深圳分行有权要求文迪夫提前偿还应付款项并承担因此产生的一切损失;未尽事宜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均依据交行深圳分行业务规定以及金融业惯例办理。2010年5月6日,交行深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要求交行深圳分行支付律师费100元,并提供了发票。在一审诉讼中,交行深圳分行还提交了2007年12月15日签购单、催收记录及录音文件、邮寄给文迪夫的账单函件。文迪夫除对录音的内容无异议外,对于其他证据均以交行深圳分行未提供原件为由不予认可。通过录音记录可以显示,文迪夫在与交行深圳分行客服沟通时确认2007年12月15日曾在深圳市福田区消费34000多元,由于当时刷卡未成功,文迪夫支付了现金。文迪夫提供了其信用卡复印件,证明签购单上签名与文迪夫信用卡签名不一致。交行深圳分行认为,文迪夫拖欠应还欠款,经多次催款未果,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文迪夫立即偿付交行深圳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合计55152.84元(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暂计至2010年3月23日,此后按《领用合约》规定继续计至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律师费500元和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文迪夫向交行深圳分行申领信用卡,交行深圳分行经审核同意向文迪夫发放信用卡以及文迪夫持卡消费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双方成立信用卡合同关系,涉案信用卡领用合约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效力。就2007年12月15日消费的34985元是否为文迪夫真实消费,根据交行深圳分行提供的录音记录,文迪夫确认消费当日曾刷卡因没有生效,随后支付了现金。通过文迪夫的陈述,可以认定,在当日文迪夫确实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至于刷卡后是否成功以及文迪夫是否以现金支付该笔交易,文迪夫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因此对文迪夫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文迪夫持卡消费产生欠款后,未依约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应立即向交行深圳分行偿还欠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等合约规定的费用。至于交行深圳分行要求文迪夫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因交行深圳分行仅实际支付律师费100元,对其余数额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文迪夫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交行深圳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等共计55152.84元(上述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暂计至2010年3月23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至判决确定给付届满之日止);二、文迪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交行深圳分行律师费100元;三、驳回交行深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文迪夫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91元,由交行深圳分行负担10元,由文迪夫负担1181元。上诉人文迪夫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文迪夫并没有使用信用卡进行涉案消费,该消费签购单亦非文迪夫本人所签署。在该录音资料中,文迪夫已明确告知交行深圳分行的工作人员该笔消费非其本人所消费,并且在庭审中提供信用卡背面的签名来佐证其与消费签购单上签名不一致,但原审法院曲解了录音资料而确认文迪夫产生该笔消费,认定事实错误。二、即使该笔消费是文迪夫本人所产生,亦已过诉讼时效。该笔消费是于2007年12月15日所产生,即使该笔债权是文迪夫真实消费产生,其诉讼时效也仅至2009年12月14日。在此期间,交行深圳分行并没有对文迪夫产生有效的催收而产生诉讼时效中断,因此交行深圳分行于2010年6月3日提起诉讼时,已过诉讼时效。文迪夫在一审诉讼中已经提出该理由,原审法院未予采信,也没有说明理由。文迪夫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交行深圳分行一审诉讼请求,由交行深圳分行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交行深圳分行口头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判决文迪夫还款有事实依据。1、文迪夫在录音中已经承认其当日在福田进行了刷卡消费。录音资料显示,文迪夫因刷卡未成功,所以其支付了现金,即应是本案所涉的34985元。2、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第四款规定如果持卡人或特约商户对交易有疑问,可以在月结账单日起60日内提出异议,要求银行协助查询,期间如委托银行索取有关交易单据证明的,还须支付相应的手续费。持卡人如在月结交易单寄发之日起60日内,未对约结单所列的交易提出异议,则视为持卡人认可全部交易。即使不是文迪夫本人消费,其也应当承担保管不善的责任。交易之所以能完成,表明实际已使用涉案信用卡,有可能是文迪夫对信用卡的保管不善,造成34985元的交易产生。信用卡领用合约第八条第四款规定了持卡人发生信用卡或密码遗失、被盗、被滥用、密码泄露,如有以下情形之一,银行不承担任何责任,所有损失由持卡人自行承担。本案符合的情形是持卡人未保管好有效的身份证件或有密码泄露被他人冒用。3、即使文迪夫与特约商户之间有纠纷,也应当先还款。信用卡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了持卡人不得以与商户发生纠纷为由拒绝支付拖欠银行的欠款。刷卡是否成功,这是其与商户之间的纠纷,与发卡银行是没有关系的。4、2008年6月3日,涉案信用卡联系人陈xx的哥哥说文迪夫欠其80万元货款,文迪夫高额的债务有可能是文迪夫无法还款或者是逃避债务的可能,文迪夫纠缠本案,也是想通过诉讼的方式来逃避承担债务。二、本案并没有过诉讼时效。信用卡领用合约第十八条“通知与通讯”部分规定了本合约下发出的通知应当以书面或其他方式作出,银行向持卡人发出的通知的方式详见书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交行深圳分行提供的催款通知及对账单的邮寄凭证都说明了交行深圳分行一直有向文迪夫发送对账单和要求其还款。即使文迪夫没有收到对账单,这也是其自己的过错造成的:交行深圳分行按照合约的约定向文迪夫邮寄对账单及其催款单,如果其有变更通讯地址,其应立即通知交行深圳分行。交行深圳分行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1、文迪夫在2007年11月13日,向交行深圳分行申请涉案信用卡。其在申请表中写明了其住宅地址,并在信用卡、月结单投递地址处选择“住宅地址”。对于其地址是否发生过变更的问题,文迪夫承认有变更,但称变更的具体时间已记不清楚。申请表“声明及签署”一栏载明,银行已经就其内容向申请人进行了说明,申请人对申请表、信用卡单程和领用合约内容了解并同意,尤其是粗体印刷的条款。领用合约第七条约定,持卡人应当就信用卡发生的交易承担还款责任;第十条约定,持卡人不得以与商户之间产生纠纷为由拒绝支付应还款项,合约还对信用卡欠款的利息、复利、滞纳金的收费方式进行了说明。2、文迪夫在办理涉案信用卡后,曾多次使用,文迪夫也能够按时还款。2007年12月15日,该信用卡发生34985元交易,交行深圳分行称交易商户的名称是“深圳市福田区宗胜电子商行”,并在本案诉讼中提供了签购单的复印件。文迪夫不认可该笔交易是其所为。3、关于涉案信用卡是否是凭密码交易的问题,交行深圳分行称系凭密码交易,而文迪夫称没有密码。在信用卡申请表的交易密码一栏中,文迪夫并没有选择使用信用卡交易需要凭密码。文迪夫还称,涉案信用卡在涉案交易发生期间没有发生过丢失、被盗、借用等情况。4、交行深圳分行提供的录音记载,文迪夫曾要求交行深圳分行报警,交行深圳分行告知其应当由其本人报警。文迪夫在诉讼中称,其得知涉案发生上述交易后,曾报警,但因不知道商户在哪里,故未能成功报警,也未提供报警回执。本院认为:本案是信用卡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是:1、文迪夫是否应当支付信用卡消费的款项及利息等费用;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文迪夫是否应当支付涉案信用卡消费的款项及利息等费用问题。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看,文迪夫在领用涉案信用卡后,尤其是涉案争议交易发生期间,信用卡没有发生被盗、由他人代为使用的情况,因此,应当认定涉案交易由涉案信用卡直接发生。根据领用合约的约定,持卡人应当就信用卡发生的交易承担还款责任和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不得以与商户之间发生纠纷为由拒绝付款。即使非因信用卡持卡人的主观同意,信用卡被他人使用或盗用,持卡人也只能向实际侵权人主张权利,而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向银行偿还交易款。本案中,文迪夫名下信用卡发生涉案交易,在没有证据证明交行深圳分行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文迪夫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交行深圳分行多次通知文迪夫还款,文迪夫以非其本人消费拒绝,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文迪夫还以交行深圳分行没有报警为由提出抗辩,本院认为,涉案交易发生在文迪夫名下账户,系对文迪夫本人财产权利的侵害,交行深圳分行已经以催款和服务指引的方式提醒文迪夫报警,交行深圳分行无权也无义务报警,文迪夫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文迪夫还主张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文迪夫在申请信用卡时,选择住宅地址作为信用卡和月结单投递地址,在信用卡领用合约第十八条中,亦约定了双方通知和通讯的方式。鉴于文迪夫已经收到信用卡并使用和还款,本院认为,其在争议交易发生期间,可以收到交行深圳分行的月结单,文迪夫在本案中亦未证明其在迁出该地址后,将地址变更信息及时告知交行深圳分行。故文迪夫在诉讼中主张其从未收到月结单,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综合交行深圳分行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涉案信用卡的每月月结单、电话录音以及其他催收记录,认定交行深圳分行已经履行了通知和催款义务。交行深圳分行于2010年6月3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本院认为,文迪夫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1元,由文迪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   拓审 判 员 陈 国 华代理审判员 张   盈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娜(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