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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建民初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初字第1113号原告王某,女,1983年4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飞峰,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男,1979年9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钟俊,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卞文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飞峰,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婚初感情很好,原告生小孩后于2011年发现被告与其女同事有不正当关系,曾二次诉请离婚未果,现双方分居二年多,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被告孙某辩称,被告与其同事关系是清白的,原、被告分居是因要更好地照顾孩子,夫妻感情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7月8日结婚,2011年1月26日生一子孙某某。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2011年7月22日原告发现被告与单位女同事夜晚在江宁家中,遂于次日0时15分报警,夫妻双方遂因被告与异性是否有不正当关系矛盾不断,原告曾于2011年10月13日、2012年5月31日二次起诉离婚,后均撤诉。2013年4月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诉离婚,被告应诉后,认为与妻子存在误会,夫妻感情好,不同意离婚。审理中,就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问题,原告表示从原告怀孕起双方即分居,并提供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询问笔录,被告确认上述证据真实性,表示原告怀孕期间双方未分居,原告生育后因父亲身体需静养,且原告父母嫌被告家照顾孩子不周,故原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期间原告曾带孩子回家留宿,至于报警事,当时已向警方如实陈述2011年7月22日晚因次日需在江宁搞市场调研,故与女同事约定在江宁家中共同搞策划、研究工作,同时亦解释原告与双方间的误会,承认男女私下相处确有不妥并导致原告误会,表示自己与同事关系清白,愿意向原告道歉,希望得到谅解,与原告共同搞好家庭生活,不同意离婚。因双方意见迥异,致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好,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近年因被告在与异性交往过程中有不当举措,致夫妻产生矛盾,被告应从珍惜夫妻感情与家庭利益出发以真诚的态度及恰当地行动妥善解决纠纷,夫妻应当互相忠实,被告应清楚地知道违反此义务的行为以及其他不当行为均会影响夫妻感情,庭审中被告已真诚地就自己所做不当行为向原告道歉,并表示愿共同搞好家庭生活,原告应从子女及家庭利益考虑给予机会。因原告所述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无证据证明,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精神,判决如下:不准王某与孙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卞文军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钱彩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