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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新民初字第1955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温良鸥与王小平、成都市水务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温良鸥;王小平;成都市水务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新民初字第1955号原告温良鸥。被告王小平。被告成都市水务局。法定代表人森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宏伟。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丰德国际广场3号楼第一层第三层第十一层1号。负责人范丹彦。委托代理人邹勇,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刘艳,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原告温良鸥诉被告王小平、被告成都市水务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锦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何进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良鸥,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宏伟,被告平安保险锦城公司委托代理人邹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良鸥诉称,2011年12月1日7时,原告驾驶川A13F67雪佛兰牌微型轿车与第一被告驾驶的属于第二被告单位所有的川A30V03三菱牌小型越野客车在科华南路与锦悦东街交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物损坏。公安机关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第二被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锦城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部分经(2012)高新民初字第2814号民事判决已经判决,同时判决已确认原告与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但此判决未涉及原告车辆损失费用。经被告平安保险锦城公司查勘定损后确认原告川A13F67号车定损金额为25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请人民法院判令:1、三被告依法向原告温良鸥赔偿车辆损失费25000元,并由被告平安保险锦城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将此款直接支付给原告;2、被告王小平及成都市水务局赔偿原告交通费333元;3、被告王小平及成都市水务局赔偿原告损坏车辆的停车费2400元。被告王小平、成都市水务局辩称:1、我方没有接到过任何关于温良鸥车辆的定损通知及相关内容;2、我方与温良鸥多次联系希望解决车辆损失赔付问题,因此,我方针对此次交通事故处理态度及积极主动的。被告平安保险锦城公司答辩称原告方的车辆没有实际维修,不认可起诉的金额,待维修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晨,王小平驾驶属于成都市水务局所有的川A30V03三菱牌小型越野客车由绕城高速天府站出口方向沿科华南路往成都市区方向行驶。6时59分许,王小平驾车行驶至科华南路与锦悦东街交叉路口处进入路口直行时,遇温良鸥驾驶川A13F67雪佛兰牌微型轿车由王小平行驶路线的相对方向进入路口左转,王小平所驾车与温良鸥所驾车相撞,造成温良鸥受伤,车物损坏。事发路段限速为60公里/小时。事发后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川A30V03三菱牌小型越野客车事故前速度约为62到69公里/小时。事发时,原告温良鸥所驾车车速为40到50公里/小时。2012年4月10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查明王小平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的规定,未查明的事实是双方是在何种灯光信号下进入路口。2011年12月1日,原告温良鸥与被告平安保险锦城公司对原告温良鸥所有的川A13F67号车的事故损失进行了定损,该定损报告载明“总计工料费人民币25000元”,“定损金额为一次性定损,不交残,不复勘,不追加补定”,“丙方(温良鸥)对甲方(平安保险锦城公司)核定的修理项目和价格无任何异议。若在修理质量问题或价格超标,愿由自己负责”。2012年9月29日,本院对原告温良鸥诉请的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作出判决,在该判决中本院认定原告温良鸥和被告王小平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小平承担原告侵权损失50%的赔偿责任,其中被告平安保险锦城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施救费和拖车费800元,该判决已经生效。另查明,被告王小平事故发生时驾驶的川A30V03三菱牌小型越野客车向被告平安保险锦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主体信息、《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高新民初字第281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和当事人一致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查证属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相应的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行驶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其中拖拉机、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不得超过每小时15公里:(一)进出非机动车道,通过铁路道口、急弯路、窄路、窄桥时;(二)掉头、转弯、下陡坡时……”,被告王小平在进入路口时违反限速标志超速行驶和原告温良鸥进入路口左转时速度超过每小时30公里均违反了道路交通法规的规定,且该过错行为均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其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力相当,因此,原告和被告应当承担对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小平应当承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失50%的赔偿责任。成都市水务局作为王小平所驾肇事车辆的车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被告成都市水务局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王小平事发时驾驶车辆已经向被告平安保险锦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温良鸥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锦城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财产项下2000元)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原告损失再由被告平安保险锦城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50%的比例予以赔偿。对于原告温良鸥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认定如下:1、车辆维修费用。原告依据其与被告平安保险锦城公司的定损约定主张25000元,本院认为该定损系被告平安保险锦城公司对原告车辆维修费损失的确认,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25000元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平安保险锦城公司提出的原告车辆没有实际维修,应当待维修后另行主张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有被告平安保险锦城公司的定损约定,原告损失可以确定,原告依据定损意见提出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被告平安保险锦城公司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支持;2、停车费和交通费。原告主张其处理车辆损失产生的停车费和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温良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金额共计25000元,该损失属于被告平安保险锦城公司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锦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元(另案中已经使用限额8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财产损失共计23800元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锦城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内按照50%的比例赔偿,金额为11900元。综上,被告平安保险锦城公司应当向原告温良鸥赔偿131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温良鸥赔偿13100元;二、驳回原告温良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7元,由原告温良鸥承担123.5元,被告王小平承担123.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王小平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此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进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叶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