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郭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刑诉(201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洁、代检察员刘文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郭某驾驶鲁PXXX**号轻型货车,沿S31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68KM+500M处时,因违反右侧通行规定,与对行的被害人华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华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郭某弃车逃逸后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及“122”报警电话,并于3月20日到高唐交警大队投案自首。案发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华某符合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内脏破裂死亡;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唐大队(简称高唐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郭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在侦查阶段,被告人郭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郭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4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郭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及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肇事鲁PXXX**号轻型货车的照片,书证高唐交警大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移动业务客户入网登记单,被告人郭某使用的手机186XXXX****的通话详单、山东省高唐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员检查证明、被告人郭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被害人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证人朱某、胡某的证言,高唐交警大队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鉴定意见高唐县公安局(高)公(刑)鉴字(2013)第1317号刑事科学技术分析意见书、高唐交警大队聊公交高认字(2013)第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经本院委托,高唐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郭某进行了判前社会调查,经调查,被告人郭某被捕前在居住地无违法行为,为人忠厚老实,在村中表现良好,所犯罪行主观上没有故意,事发后能够积极主动地对受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得到谅解,家庭、社区愿意接纳,符合帮教条件,建议对其判处非监禁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某犯罪后自首,归案后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对其依法可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和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窦宪芳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