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商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路信用社与李太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路分社,李太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商初字第177号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路分社,住所地商河县。代表人苏吉良,主任。委托代理人路光亮,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太明,男,195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路分社(以下简称郑路信用社)因与被告李太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路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路光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太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路信用社诉称,2010年4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联保体合同,合同到期日为2013年4月4日,借款用途为木材加工,约定月利率为9.84‰。合同签订后,2011年12月25日被告借款25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7月20日,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即14.76‰。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偿还借款本息。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律师代理费3082.3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被告李太明的身份证明材料一份;证据2、大联保体贷款协议及合同一份;证据3、大联保体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据4、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代理费发票、收据、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路分社出具的电汇凭证、收费凭证、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的账户明细账各一份。被告李太明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4月5日,原告郑路信用社与被告李太明签订大联保体贷款协议及合同、大联保体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自2010年4月5日至2013年4月4日期间内,被告李太明可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途为木材加工,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违约责任为: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因被告李太明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李太明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12月25日向被告李太明发放了贷款2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84‰,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7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太明未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原告为向被告李太明追回以上欠款提起诉讼,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3082.30元。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郑路信用社与被告李太明签订的大联保体贷款协议及合同、大联保体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以上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在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太明发放了贷款250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为向被告追回以上借款本息提起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82.30元,按以上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李太明向原告支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太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路分社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5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25日始,至2012年7月20日止,按月利率9.84‰计算;自2012年7月21日始,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4.76‰计算)。二、被告李太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路分社支付律师代理费3082.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元,由被告李太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 建 新代理审判员 曹 兴 东人民陪审员 崔 榕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