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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融民一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文秋林诉被告覃学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秋林,覃学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融民一初字第648号原告文秋林,男,1964年8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广西××鱼××区××单××室,公民身份号码:×××1019。委托代理人王建强,广西桔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学璋,男,196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融安县××村××枧屯,现下落不明。公民身份号码:×××0913。原告文秋林诉被告覃学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爱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念初和人民陪审员蓝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廖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文秋林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学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秋林诉称:被告2010年11月11日从原告处购买开关柜等电器,双方商定:货到付款。原告按约定将被告所购买的电器全部送到被告的采石场,被告签收后结算部分货款,剩余部分货款18000元待过几天一次性付清货款,并由被告写下一张欠条交付原告。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并要求被告付清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无故拖欠原告欠款,被告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8000元。原告文秋林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诉讼主体资格;2、融安县长安镇大乐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长期在外,现已经不在大乐村望枧屯居住;3、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电器后,写下一张18000元的欠条给原告,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覃学璋依照法律的规定有答辩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覃学璋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文秋林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系在柳州市经营电器的业主,被告到原告经营的电器店购买开关柜等电器并与原告约定货到付款。原告将被告所购买的电器运送到融安交付给被告后,被告结算了部分货款给原告。余下未结的货款,被告于2010年11月11日写下一张欠条交付给原告,在欠条中被告表示尚欠原告货款18000元,并定于当年的农历12月20日结清。欠条中并未约定利息。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没有支付余下18000元货款给原告,虽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遂于2013年1月2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到原告处采购电器后,尚有18000元的货款未支付给原告是事实,有被告写下的欠条为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货款应予偿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偿还货款义务,合法有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覃学璋应偿还原告文秋林货款人民币18000元。本案受理费25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950元,由被告覃学璋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案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爱学审 判 员  罗念初人民陪审员  蓝 维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廖 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