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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运盐民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冯惠民与川小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惠民,川小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运盐民初字第536号原告冯惠民,男,196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盐湖区龙居镇南庙村第一居民组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效泽,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川小明,男,199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盐湖区东城办槐树凹居民。原告冯惠民与被告川小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惠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效泽、被告川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惠民诉称,2013年3月14日晚7时许,被告驾驶无牌三轮车逆行与我相撞,并对我进行殴打。2013年3月25日,公安部门给被告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我因受伤住院6天,花医疗费1843.91元。我是出租车司机,误工费每天应按100元计算。冯战龙有驾驶证,证明陪床人员务工情况。法检取证费8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合计4423.91元,我们主张4400元。被告殴打原告,侵犯原告的人身权,给原告的造成的损失应全部赔偿。被告川小明辩称,原告先打我,我才还得手。原告起诉的医疗费过多,我只愿意给原告赔偿四五百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晚7时许,被告川小明驾驶无牌三轮车逆行与原告冯惠民相撞,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川小明殴打并致伤原告,原告因受伤在盐湖区医院住院治疗6天。医疗费为1843.91元、误工费6天*100元=600元、法检费80元、陪床费6天*50元=300元、营养补助费6天*50元=300元、伙食补助费6天*50元=300元,共计3423.91元。同时查明,2013年3月25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作出行罚决定(2013)第0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川小明罚款500元。上述事实有2013年3月25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盐湖区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冯惠民的出租车租赁合同及驾驶证、资格证;冯战龙驾驶证;法检拍照票据;法检费票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被告川小明致伤原告冯惠民属实,理应赔偿原告由此产生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川小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冯惠民各项损失共计3423.91元。二、驳回原告冯惠民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川小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王圣发审判员  仝惠英审判员  孙世立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