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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下商初字第2195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王欣与陈逸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欣,陈逸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商初字第2195号原告:王欣。被告:陈逸飞。原告王欣为与被告陈逸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旭峰独任审判。后因案件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逸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欣起诉称:被告陈逸飞于2010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承诺2010年12月1日归还。现还款期限已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2、自2010年12月1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9.6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王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0年10月5日的借条、2010年3月1日的借条(复印件)、2010年4月1日的借条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所借的20万元款项,原告实际于2010年3月1日交付70万元,后被告分别出具20万元、50万元的借条,其中涉及50万元的借条已另案起诉。2、当庭提交光大银行网上银行卡信息1份(打印件)、银行交易明细1张,证明原告已于2010年3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70万元,本案的20万元含在该笔款项中。被告陈逸飞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能够相互佐证其事实主张,且被告未到庭提出抗辩,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3月1日,原告王欣通过中国光大银行网上银行转账给陈逸飞银行卡账户内70万元,当日陈逸飞出具70万元的借条一份,承诺于2010年4月1日归还。到期后陈逸飞出具了20万元、50万元的借条各一份,并承诺不同的还款期限。到期后陈逸飞又分别续写借条,涉及50万元的借条王欣已另案起诉,涉及20万元的借条于2010年10月5日出具,载明的内容为:“今向王欣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于2010年12月1日归还。”但到期后,陈逸飞仍未归还该借款。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陈逸飞向王欣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有涉案借条为证,王欣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亦能进一步印证借款实际交付,且陈逸飞未到庭提出抗辩意见,故应认定双方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现王欣要求陈逸飞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明确约定逾期利息,本院酌情确定自逾期之日即2010年12月2日起,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损失,王欣主张按银行四倍利率计算缺乏依据,本院对其多主张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陈逸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逸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欣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陈逸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欣上述借款自2010年12月2日起计算的逾期利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为止。)三、驳回原告王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0元,由原告王欣负担440元,被告陈逸飞负担5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李  旭  峰人民陪审员 严  维  鹏人民陪审员 吴  宝  义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施仁杰(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