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抚东民一初字第00662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陈某甲诉陈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抚东民一初字第00662号原告陈某甲,男,196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抚顺市望花区。被告陈某乙,男,1963年9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抚顺市东洲区。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负责人田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8日8时40分,被告陈某乙驾驶辽D468**号轻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车辆侧滑。追撞在原告驾驶的当时停在路上的辽AP17**小型客车,至两车损坏,导致原告花费修车费用7455元,存车52天,花费存车费780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以上损失823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过多次协商无果,请求依法裁判。被告陈某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先肇事撞树之后,我开的车侧滑才撞在原告陈某甲车的后尾灯上,我只撞到原告车的部分部位并只同意对这些部分的修车费进行赔偿,其他我不赔偿。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原告驾驶的车是先肇事撞击在树上,后来被告陈某乙追尾撞到原告车尾部。我公司只对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赔偿2000元,原告应对车损提供鉴定报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8时35分左右,原告驾驶的辽AP17**行驶至东洲区碾三线白猫厂西1500米处时,车辆发生侧滑,撞到同方向行人安金良、李强,致行人受伤,致车辆右前侧损坏;事故发生后5分钟,被告陈某乙驾驶辽D468**号轻型货车行至同一地点时,车辆侧滑,追撞在陈某甲驾驶的停在路上的辽AP17**小型客车,再次造成辽AP17**损坏。原告到抚顺市顺城区庆通达汽车修配厂对辽AP17**小型客车进行了维修,共花费7455元;经对其维修明细审核,以上费用包括了原告车辆第一次事故造成车损的维修费。此次事故经抚顺市交通警察支队东洲区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无责任,陈某乙承担全部责任。另查,肇事车辆辽D468**号轻型货车登记车主为抚顺创亿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该车系被告陈某乙于2008年8月购买,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该车的交强险系被告陈某乙投保,被保险人系其本人。另查,被告陈某乙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2.2万元。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理赔限额中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是自2013年3月19日至2014年3月18日。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抚顺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东洲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维修单、机动车修理发票、肇事车辆保险单、询问笔录、当事人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乙驾驶的辽D468**号轻型货车与原告驾驶的辽AP17**小型客车相撞并造成辽AP17**损坏,被告陈某乙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陈某乙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给予赔偿。因肇事车辆辽D468**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故对原告所受损失应由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乙赔偿。关于原告诉请的修车费7455元,因原告驾驶的车辆在与被告相撞前发生侧滑与行人相撞,事故认定表明当时其车前右侧受损,故其对车辆前右侧维修所花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对其撞击所导致的原告车损承担责任,经双方核对均认可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修车费4340元,故对原告要求的修车费用支持4340为宜;对于原告诉请的存车费780元,该费用系因被告未积极履行义务所致,该费用应由被告陈某乙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公司应在辽D468**号轻型货车投保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车辆维修费2000元;被告陈某乙应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车辆维修费用2340元,被告陈某乙应赔偿原告存车费780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爱萍审 判 员 于 雷人民陪审员 孙思尧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冬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