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298号被告人李某有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29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有(曾用名李伟),男,1984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兴业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兴业县××平山镇。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4年10月28日被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1月2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7日被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2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一看守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刑诉(2013)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有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5月14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翠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有在玉林市南城百货后门夜市街变压器附近,将陈某某放在右边口袋里的一台白色金立牌GN106型手机扒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已缴获被盗的手机退还失主陈某某。经估价,被盗的手机价值1149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有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4年10月28日被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1月2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7日被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2月1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失主陈某某陈述,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指认被盗手机及镊子照片,手机发票,扣押物品清单及返还物品、文件清单,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04)玉区法刑初字第550号、(2012)玉区法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2004)玉中刑初字第387号刑事裁定书、玉林市第二看守所及广西平南监狱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有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李某有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有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李某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3日起至2013年10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高斯宜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钟洁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