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0232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任宗与黄如秀、许绍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宗,黄如秀,许绍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0232号原告:任宗,男,197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春茂,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如秀,女,196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被告:许绍堂,男,194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任宗与被告黄如秀、许绍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宗的委托代理人张春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如秀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绍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宗诉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211109.24元(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对摩托车损失的诉讼请求),并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黄如秀与被告许绍堂的身份情况。3、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告具有合法驾驶证、摩托车具有合法行驶证。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1)事故发生时间:2012年12月13日12时05分;(2)事故地点:平桥工业园;(3)事故当事人:黄如秀、任宗;(4)肇事车辆皖N×××××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许绍堂;(5)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6)黄如秀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5、病情说明,证明原告伤情: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头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6、出院病历,证明原告伤情、入出院时间、伤情、继续治疗、休息时间等。7、住院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医药费为49990.40元。8、住院费清单,证明原告住院费用及用药情况。9、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及休息时间等。10、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为1400元。被告许绍堂对原告任宗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黄如秀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许绍堂审理中口头辩称:1、肇事车辆不是我的,也不是我驾驶的。车辆是黄如秀买的,是用我的身份证办理的,这个车辆是二手车。2、肇事车辆是2012年5、6月份左右买的,还没有购买车辆保险,就出交通事故了。对原告诉请的赔偿款,我没有意见,但我没有经济能力赔偿。被告许绍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1-10,来源合法,被告许绍堂对其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12时05分,黄如秀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从六安市到徐集镇行驶至六安市裕安区平桥工业园时,与任宗驾驶的皖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任宗受伤,两车受损,后黄如秀弃车逃离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认定,黄如秀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任宗无责任。任宗于事故发生当日到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月10日出院。入、出院诊断:1.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2.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左腓总神经损伤;4.头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三个月,避免下地负重活动造成内固定松动断裂;2.加强左膝关节及左踝关节伸屈活动锻炼;3.术后第一个月、第三个月复查X线;4.骨疏康4#potid伤科接骨片3#potid;5.门诊随访。任宗支付住院医药费为49990.40元。2013年3月13日,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任宗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休息期30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后期医疗费需人民币16000元。任宗支付鉴定费1400元。另查:任宗属城镇居民,皖N×××××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许绍堂,该车无保险。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侵权致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皖N×××××号小型轿车未购买保险,被告黄如秀属无证驾驶,交警部门认定其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黄如秀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绍堂作为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知道被告黄如秀无驾驶资格而允许其驾驶车辆,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故其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和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20000元范围内与被告黄如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属城镇居民,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赔偿。原告任宗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49990.40元、后期医疗费16000元、误工费33402元(111.34元/天×300天)、护理费9360元(78元/天×120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天×28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84096.84元(21024.21元/天×4年)、交通费酌定4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207009.2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如秀赔偿原告任宗医疗费49990.40元、后期医疗费16000元、误工费33402元、护理费936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84096.84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207009.24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许绍堂对上述赔偿款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和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2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任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诉讼保全费110元,合计1660元,由被告黄如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虹审 判 员 方玉珍人民陪审员 李雪峰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鲍伟伟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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