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湖德武商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浙江月宫冷链设备有限公司与衢州市衢江区清莲果蔬专业合作社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月宫冷链设备有限公司,衢州市衢江区清莲果蔬专业合作社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武商初字第139号原告浙江月宫冷链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轩新。委托代理人杨云。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清莲果蔬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徐文荣。原告浙江月宫冷链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清莲果蔬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被告)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舟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冷库工程,总价人民币101457元,其中农机补贴人民币1908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2011年11月18日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至今仅支付了人民币50000元,余款人民币32377元尚未支付。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定作款人民币32377元及逾期支付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65%,自2011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2013年5月18日,共计人民币3215元,此后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付款之日)。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0月19日签订定作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冷库工程,总价人民币101457元,双方就交货日期、产品验收,付款方式等事项作出约定的事实。二、冷库验收单一份。证明原告生产的冷库工程已于2011年11月18日经被告验收合格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未到庭,经本院审核并结合原告陈述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形式上和内容上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定作款人民币32377元尚未支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0月19日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冷库工程,工程总价人民币101457元,交付日期为2011年11月。双方约定除农机补贴款人民币19080元外,剩余款项人民币82377元的付款方式为:被告先支付原告人民币50000元,余款人民币32377元于安装验收合格后付清。2011年11月18日,该冷库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并在冷库验收单上签字予以确认。但剩余定作款人民币32377元被告至今尚未支付,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冷库工程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未及时支付剩余定作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定作款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清莲果蔬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月宫冷链设备有限公司定作款人民币32377元。二、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清莲果蔬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月宫冷链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321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65%,从2011年11月19日计算至2013年5月18日,并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若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清莲果蔬专业合作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345元,由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清莲果蔬专业合作社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姚舟德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倪艳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