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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富城商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许惠明与徐彩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惠明,徐彩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城商初字第159号原告:许惠明。委托代理人:徐白鸽、俞XX,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彩芳。原告许惠明与被告徐彩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平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9日、5月29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惠明的委托代理人徐白鸽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许惠明的委托代理人俞XX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彩芳二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惠明起诉称:2012年,被告之夫孙亦成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2013年2月9日,原告到被告及丈夫孙亦成家中催讨借款,双方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原告失手打碎了被告家中的钢化玻璃,为此双方至富阳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调解纠纷,原告与孙亦成一致同意将借款80000元中的30000元赔偿打碎玻璃的损失,余款57000元(其中7000元为利息),被告丈夫孙亦成承诺于2013年3月15日前付清,并写下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欲向孙亦成催讨,但得知孙亦成于2013年2月19日不幸过世。原告认为孙亦成向原告所借款是孙亦成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承担该债务的全部清偿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7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许惠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原件),以证明原告与孙亦成经协商一致同意,孙亦成归还原告借款57000元,其中7000元为利息,于2013年3月15日前归还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徐彩芳与孙亦成于1999年9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富阳市春江街道民主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孙亦成已于2013年2月19日死亡的事实。被告徐彩芳答辩称:借款其不清楚的,借条上的字是孙亦成签的,借条前面写7000元利息,括号里又写70000元利息,到底怎么样其也不知道。2013年2月9日原告不是失手打碎玻璃,当时没有争执,我老公孙亦成不在家,他故意打碎我家钢化玻璃,说明他们是放高利贷的,当时我们报警的。我认为我老公的死和他们有直接关系的,是被放高利贷的逼死的。钱借来不是用于家庭,而是用于赌博的,我不承担的,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许惠明表示利息是7000元,打碎玻璃是事实,因为催讨借款发生争执,公安已经处理了,当时原告赔了30000元。孙亦成借钱的时候是以做生意为由的。被告徐彩芳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许惠明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徐彩芳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借条其不清楚,借不借钱其也不知道,借条前面写7000元利息,括号里又写70000元利息,其不懂是怎么回事。(原告表示此系笔误,是7000元利息)。对证据2、3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些证据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徐彩芳之夫孙亦成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曾向原告许惠明借款,2013年2月9日,原告许惠明到被告及丈夫孙亦成家催讨借款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家中的钢化玻璃被原告打碎,后双方至富阳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调处纠纷,期间,孙亦成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载明其借到许惠明人民币57000元,其中7000元两个月利息,承诺于2013年3月15日前付款。2013年2月19日孙亦成死亡。借款到期后,原告欲向孙亦成催讨,得知孙亦成已过世,遂于2013年3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徐彩芳归还借款。另查明,被告徐彩芳与孙亦成于1999年9月13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许惠明与孙亦成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效成立,孙亦成欠原告许惠明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孙亦成出具的借条、原告陈述等证据可证。被告徐彩芳与孙亦成原系夫妻,本案所涉的孙亦成借款债务系徐彩芳与孙亦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孙亦成已于2013年2月19日死亡,作为生存一方的徐彩芳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方在原告催讨后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许惠明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彩芳提出的其不承担责任等的辩称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彩芳偿还原告许惠明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预收1225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徐彩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杨平洪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黄赛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