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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刑一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王某乙、王广好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云,王广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法律文书拟稿纸签发:核稿:印发:当事人份原审份留档份共印份拟稿: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刑一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广云。因本案于2010年10月28日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抓获,次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因证据不足被释放;又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甘忠良。被告人王广好。2012年1月9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2012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胡海立。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以甬检刑诉(201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广云、王广好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鹿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广云、王广好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2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乙、王广好利用叶国军为宁波隆发进出口有限公司将货物运输至宁波北仑码头之机,由叶驾驶集装箱卡车至宁波市江北区庄桥街道一停车场内,采用拆卸集装箱铅封打开箱门等手段,窃得箱内各类规格的铜产品约3吨(价值人民币211702元)。经被告人王某乙联系,李印前往盗窃现场,并以人民币7万元的价格收购上述赃物。同年7月1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乙、王广好伙同叶国军等人,再次采用同样手段,窃得宁波隆发进出口有限公司集装箱内各类规格的铜产品约8吨(价值人民币542420元)。经被告人王某乙联系,李印前往盗窃现场,并以人民币30万元的价格收购上述赃物。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人证言,价格鉴定书,户籍证明、货物发票、过磅证明、装箱单、报关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以及被告人王某乙、王广好和同案犯叶国军、李印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王广好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判处。公诉人当庭还提出王广好系从犯。被告人王某乙对起诉书指控其参与盗窃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解盗窃犯意是叶国军提起的,集装箱铅封也是叶国军打开的,其将销赃所得大部分款项交给了叶国军。其辩护人认为,1.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2.王某乙主观恶性不大,系初犯,所实施的是侵财型犯罪,社会危害性不大,有悔罪表现。建议对王某乙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广好辩解称,其到现场后搬运了集装箱内的货物,但当时其不知道是在盗窃,其不是盗窃共犯。其辩护人认为,王广好没有参与犯罪预谋,主观恶性和社会危险性小,系从犯;庭审中王广好关于其行为时不知道是在盗窃的辩解不属于翻供。经审理查明:叶国军(已判刑)系宁波市江北永发运输有限公司的集卡车驾驶员。2007年6月26日晚,叶国军利用其受公司安排负责运输宁波隆发进出口有限公司用于出口的铜产品之机,与被告人王某乙共同谋划窃取其所运送的集装箱内的上述货物。次日凌晨,叶国军将载有上述货物的集卡车驾驶至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庄桥街道一停车场内;王某乙也纠集了被告人王广好和李印(已判刑)等人至上述地点。双方会合后,上述人员采用拆卸集装箱铅封等手段,窃得集装箱内各类规格的铜产品约3吨(价值共约人民币211702元)。后王某乙将上述窃得的赃物销赃给李印,共得赃款人民币7万元。同年7月11日晚,叶国军经与被告人王某乙合谋后,再次将载有宁波隆发进出口有限公司用于出口的铜产品的集卡车驾驶至庄桥街道上述停车场内;王某乙又纠集了被告人王广好和李印等人至上述地点。上述人员采用同样手段,窃得集装箱内各类规格的铜产品约8吨(价值共约人民币542420元)。后王某乙将上述窃得的赃物销售给李印,共得赃款人民币30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裘某的证言,证实宁波隆发进出口有限公司委托福建保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代理铜产品等货物的出口,福建保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则委托宁波市江北永发运输有限公司到宁波隆发进出口有限公司提取、运输货物。2007年6月26日晚和同年7月11日晚,宁波市江北永发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叶国军先后二次驾驶车牌号为浙B×××××的集卡车,到宁波隆发进出口有限公司提取用于出口的铜产品后,将货物运往宁波北仑码头。事后,国外客商反馈上述二批货物均出现短缺,其中,第一批货物短缺3.874吨,第二批货物短缺10.24吨。经查询,叶国军将上述货物从宁波隆发进出口有限公司运输至宁波北仑码头的时间均明显超出正常的运输时间,所运输货物在码头过磅时的重量也明显小于装箱时的重量。2.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福建保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代理宁波隆发进出口有限公司货物出口业务,一般交由宁波市江北永发运输有限公司负责运输货物。宁波隆发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出口的集装箱号为GVCU2040925的货物,以及于2007年7月出口的集装箱号为POCU0178988、PONU0451993的货物,福建保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均委托宁波市江北永发运输有限公司负责运输。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叶国军系宁波市江北永发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2007年6月和7月,宁波市江北永发运输有限公司受福建保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委托,承运了宁波隆发进出口有限公司用于出口、集装箱号分别为GVCU2040925、POCU0178988、PONU0451993的货物,负责运输上述货物的驾驶员均为叶国军。叶国军当时的手机号码是130××××9759。叶国军离开公司后,其才得知叶国军负责运输的上述货物均出现了短缺。4.证人王某甲(王某乙之父)、蒋其芬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乙是被告人王广好的堂弟,王某乙的岳母与叶国军的嫂子蒋其芬系姐妹。叶国军曾告诉蒋其芬,他驾驶货车帮人运货时,与王某乙等人共同窃取了他所装运的货物。5.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赃物的单价。6.宁波隆发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具的报案书及货物发票、装箱单、报关单、提单、报失电子邮件等书证,证实2007年6月26日,宁波隆发进出口有限公司将用于出口的27.049吨铜产品,交由叶国军驾驶车牌号为浙B×××××的集卡车运往宁波北仑码头。其中一只发往意大利的集装箱(箱号GVCU2040925)装有铜产品12.838吨,事后意大利客商反映该集装箱内的货物发现短缺;另一只箱号为PONU0002159的集装箱装载货物14.211吨。2007年7月11日,宁波隆发进出口有限公司将用于出口的两集装箱(箱号分别为POCU0178988、PONU0451993)的铜产品,交由叶国军驾驶车牌号为浙B×××××的集卡车运往宁波北仑码头。上述两集装箱内的铜产品总重27.769吨,事后国外客商反映该两集装箱内的货物发现短缺。7.宁波港北仑第二集装箱有限公司和福建保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分别出具的证明,证实箱号为GVCU2040925、PONU0002159的两只集装箱于2007年6月27日在宁波北仑码头进场过磅时的箱、货重量共28.03吨;箱号为POCU0178988、PONU0451993的两只集装箱于2007年7月12日在宁波北仑码头进场过磅时的箱、货重量共25.03吨。上述每只集装箱重量在2吨至2.5吨。8.集装箱进场情况查询单、集装箱设备交接单,证实箱号为GVCU2040925和POCU0178988、PONU0451993的集装箱在宁波北仑码头的进场时间分别为2007年6月27日7时49分和同年7月12日零时49分,运输上述集装箱进场的集卡车车牌号为浙B×××××,驾驶员系叶国军(手机号码130××××9759)。9.宁波隆发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具的失窃物品清单,证实失窃物品的名称、数量、重量等情况。10.本院(2012)浙甬刑一初字第263号刑事判决书和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08)甬北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叶国军、李印因参与实施本案犯罪已被判处刑罚。11.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12)甬镇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王广好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2012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12.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实被告人王某乙、王广好的身份和归案情况。13.同案犯李印辨认涉案地点的照片,显示宁波市江北区庄桥街道宁波高胜物流公司停车场为盗窃地点。14.被告人王广好和同案犯叶国军、李印辨认涉案人员的笔录和照片,证实经分别辨认公安人员出具的数组照片,王广好指认被告人王某乙系与其共同实施盗窃的堂弟,指认李印就是收购赃物的“瘦子”,指认叶国军系集卡车驾驶员;叶国军指认被告人王某乙、王广好系其盗窃同伙,其中王某乙就是其供述中所称“带头的人”;李印指认王某乙、王广好系盗窃集装箱内铜产品的人,是王某乙联系其到盗窃现场收购铜产品的,王广好就是其所称的王某乙的堂兄“胖子”,指认叶国军系集卡车驾驶员。15.同案犯叶国军的供述,证实其于2007年6月和同年7月,二次伙同他人窃取其所装运的集装箱内的铜产品等事实。16.同案犯李印的供述,证实其根据王某乙通知,于2007年6月和同年7月二次前往宁波市庄桥街道一停车场,向王某乙收购了铜产品。王某乙等人的铜产品是从一辆集卡车上窃得的,第一次收购铜产品约3吨,其支付货款七八万元;第二次收购铜产品约七八吨,其支付货款约30万元。盗窃时王某乙的堂兄“胖子”在场。17.被告人王某乙、王广好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其与叶国军等人共同盗窃后、将所窃得的铜产品销售给李印等事实,所供基本事实能相互印证,并与上列其他证据相印证。关于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王广好关于其行为时不知道自己是在盗窃的辩解,与其在侦查阶段所作供述不符。根据王广好所实施的行为以及行为时的环境,也足以认定其主观上对于自己在实施盗窃是明知的。故对上述辩解,不予采信。2.虽然被告人王某乙与同案犯叶国军对于由谁提起犯意等事实,相互推诿罪责;但是现有证据证实,王某乙事先参与了盗窃谋划,其他同伙均由王某乙纠集,且事后又负责销赃。因此,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极为重要的作用,属于主犯。王某乙的辩护人关于王某乙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3.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人王广好系受王某乙纠集而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王广好的辩护人关于王广好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但王广好在庭审中关于其行为时不知道自己是在盗窃的辩解,显属翻供;故王广好的辩护人关于王广好在庭审中的辩解不属于翻供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王广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同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王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王广好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予减轻处罚。王广好在缓刑考验期内被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撤销缓刑并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12)甬镇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王广好所宣告的缓刑;二、被告人王广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9日起至2026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王广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原判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7日起至2022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王广云、王广好盗窃共同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立军代理审判员  李新荣人民陪审员  仇浙长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汤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