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池民初字1034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阙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阙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池民初字1034号原告阙某某,女,生于1958年2月16日,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德荣,岳池县坪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某,男,生于1952年11月14日,汉族,城镇居民。原告阙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2月1日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3年2月14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均系再婚。在婚后生活期间,原、被告感情一直不好,常为家庭琐事吵架。现原、被告分居生活三年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与被告吴某某离婚。被告吴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2月1日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3年2月14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曾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争吵。2013年2月19日原告阙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十年,已建立起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曾因家庭琐事而发生争吵,但尚未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如果原告放弃离婚念头,与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另外原告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阙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青 勇审 判 员 杨 平人民陪审员 赵志华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戴建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