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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刘久高与刘耀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812号原告:刘某,男,1976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桐柏县。被告:刘某,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叶某,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标、范小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诉被告刘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耀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刘某、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3年2月25日,被告刘某驾驶粤a×××××小汽车经过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大道路段时,将原告撞伤,根据荔湾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荔湾区广钢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37元,根据医生的要求,原告需要全休七天,因伤痛无法开车,造成出租车停运七天,租金共1050元,误工损失按200元/天计算,共七天14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337元、交通费11元;2、判令被告支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1400元;3、判令被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出租车停运的损失105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被告刘某在我方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事实,我方予以确认,事故���辆粤a×××××在我方只购买了交强险,没有购买商业险。2、我方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有异议。(一)、医疗费用应在原告提供医疗费用清单后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重新核算后按照保险合同赔偿。(二)、误工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工资发放存折、完税凭证、社保缴纳证明等证据实其因本事故减少的收入,应按广州市最低工资1300元/月计算误工费。(三)、停运损失,原告在本事故中为步行,其主张停运损失的车辆并没有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主张与本案无关的车辆的停运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项费用也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我方对该费用不予认可。被告刘某对原告诉求意见与人保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被告刘某在花地大道驾驶粤a×××××小轿车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车尾部和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刘某受伤。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芳村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乘坐出租车前往广州钢铁企业集团医院治疗,共花费医药费321.3元,挂号费7元,车费为11元。广州钢铁企业集团医院开出诊断证明书,诊断原告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建议全休七天。另原告提供了《员工劳动合同》和《佛山市新协力的士有限公司出租车定额经营合同》,证明其在佛山市新协力的士有限公司任出租车司机,每月原告和案外人范翠菊需向公司缴交定额经营费4492元/月/人。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理赔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肇事小车为被告刘某所有。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已对本次事故作出原告无责任、被告刘某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人保公司作为肇事小轿车的交强险承保人��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左小腿受伤,共花费328.7元用于治疗,有医疗费单据为证,予以确认。2、交通费,原告事发当天因受伤而乘坐出租车前往就医,原告主张11元,有票据为证,应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误工7天,有医嘱为证,原告为出租车司机,但其主张误工费按每天200元计算,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按2012年度城市公共交通业平均工资计算为52240÷12÷30×7=1016元。4、停运损失,原告主张因其小腿受伤没法驾驶出租车而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本院认为停运损失是指在交通事故中发生车辆的损害,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用于经营活动,则在被损车辆修复期间,受害人因无法进行正常的经营而造成经济收入减少。本事故并未对原告所驾驶出租车造成损害,故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持。以上损失应由人保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328.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向原告内赔偿102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向原告刘某支付赔偿款1355.7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耀升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余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