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中民再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宝厦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市沭阳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上海益发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宝厦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沭阳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上海益发劳动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中民再字第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宝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友谊支路225号。法定代表人:马雄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平。委托代理人:周庭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沭阳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凤麟公寓1门103室。法定代表人:胡方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浪,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上海益发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宝山区二村93号101室。法定代表人:唐善新,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宝厦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宝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市沭阳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沭阳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上海益发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吉中民一终字第275号民事判决,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2012)吉民申字第142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厦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平、周庭发,沭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海浪到庭参加诉讼,益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10月23日,一审原告沭阳公司起诉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称,2007年11月24日,沭阳公司与被告宝厦公司(原上海宝钢工程建设总公司)订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宝厦公司将吉林伟基国际商贸中心工程A、B区主体劳务承包给沭阳公司,工程地点在吉林省蛟河市红星路69号,建筑面积为B区27500平方米,A区2200平方米,支付劳务费标准为B区每平方米135元,A区每平方米270元。补充合同约定,如因业主原因导致工程中途停建或缓建,发包方应支付进场所有施工人员的来、往路费、窝工费并按实际完成定额工作量增加30%结算承包劳务费。在施工过程中,由于业主及宝厦公司的原因,工程停建、缓建,沭阳公司曾与宝厦公司就工程进行中间结算,双方确认到停工时实际施工的建筑面积为B区一层6906.315平方米、二层6791.45平方米、三层6906.315平方米,根据施工进度情况已结算到三层60%。复工后,沭阳公司将合同约定的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工程于2008年11月完工,根据图纸B区第四层与第一、三层面积相同,据此计算沭阳公司复工后的工作量为9668.841平方米{6906.315平方米×(100%+40%)},宝厦公司应与沭阳公司结算,并支付沭阳公司复工后劳务费1305293.50元。由于宝厦公司没有及时与沭阳公司结算并支付劳务费,宝厦公司应当自2008年12月4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76215.00元(本金1305293.50元,从2008年12月4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按年利率6.75%计算),并支付2010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本金以欠付工程款数额计算。停工前经双方确认,沭阳公司所得劳务费为3208829元,由于被告宝厦公司与业主关系产生纠纷导致停工时间较长,工程曾停建或者缓建,宝厦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沭阳公司完成定额工作量增加30%结算劳务费,即962648.70元,根据工程实际停工情况,沭阳公司酌情对增加结算的劳务费部分进行适当减少,即要求宝厦公司支付500000元。请求判令宝厦公司与沭阳公司对复工后的工程进行结算并支付劳务工程款1305293元,逾期付款利息176215元,并自2010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以欠款数额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停工前完成定额工作量增加30%给付沭阳公司承包劳务费500000元,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宝厦公司(一审被告)辩称,2007年7月我公司接受了吉林伟基国际商贸中心工程后,于2007年8月17日与益发公司签订了合同,于2007年8月接到进场通知,于2007年8月31日接到开工通知。由于设计交底的原因,实际开工时间是2007年10月下旬。开工后益发公司组织的人员不符合工程进度要求,所以在2007年11月24日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约定由原告方组织员工提供劳务服务。益发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在先,且负责整个施工的工程管理。原告方是2007年12月6日进行施工的,于2008年7月提出撤离施工现场,原、被告于2008年8月4日进行结算,确定工程款3208829元。2008年8月10日,工地复工后由益发公司组织施工至工程结束。其中,益发公司与部分留下的原原告工人自愿签订劳务合同,该合同一直履行到工程结束。在该工程施工结束后,我公司与其他提供劳务方都进行了结算,如果原告参与了复工后的工程,我公司会与其进行结算的,而目前唯独原告没有拿到劳务费,这恰恰证明了复工后原告没有组织施工。且在(2009)蛟民一初字第846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方当时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支付了复工后工人的劳务费,而现在原告又要向我公司主张劳务费是不合理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益发公司(一审第三人)述称,我公司一直参建了吉林伟基国际商贸中心的施工,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观点,同意被告的观点。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沭阳公司于2007年11月24日同宝厦公司(前身为上海市宝钢工程建设总公司)订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宝厦公司将位于吉林省蛟河市红星路69号的吉林伟基国际商贸中心工程的结构部分A区(地下一层)及B区(四层)的劳务承包给原告沭阳公司,劳务费计算标准为A区270.00元/平方米、B区135.00元/平方米。2007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该合同的补充合同,约定将原合同第六条第4款变更为“如因业主原因导致工程中途停建或缓建,发包方应支付进场所有施工人员的来、往路费,窝工费,并按实际完成定额工作量增加30%结算承包劳务费。本补充条款更换原条款,原合同条款作废”。吉林伟基国际商贸中心工程施工过程中,宝厦公司于2008年6月30日发出停工通知后,沭阳公司即停工,经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吉中民一终字第67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沭阳公司因此停窝工54天。停工期间,沭阳公司、宝厦公司曾于2008年8月4日进行结算,结算工程款为3208829元,其中该工程A区及B区第1、2层完工,B区第3层完工60%。该工程复工后,沭阳公司依照合同约定继续施工至工程完工。经宝厦公司的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徐某某书面承认:该工程第3、4层面积相同,均为6906.315平方米,沭阳公司复工后实际施工面积为9668.841平方米{第3层复工后施工面积2762.526平方米(6906.315平方米×40%)+第4层施工面积6906.315平方米},宝厦公司拖欠沭阳公司复工后工程款1305293.50元(9668.841平方米×135元/平方米)。2009年7月20日,沭阳公司曾提起诉讼,要求宝厦公司支付工程款,后因沭阳公司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复工后工程全部由其工人进行劳务,且双方当时没有结算,沭阳公司诉讼请求中复工后工程款部分未能与复工前工程款部分一并解决。该案审理结束后,沭阳公司于2010年12月23日提起本案诉讼。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沭阳公司与宝厦公司签订的施工劳务合同及其补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及其补充合同成立并有效。原、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虽于2008年8月4日未按合同约定进行中期结算,但宝厦公司及第三人益发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在中期结算后沭阳公司与宝厦集团解除合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对宝厦公司主张的,益发公司认可的,宝厦公司与沭阳公司在2008年8月4日结算后即解除施工劳务合同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宝厦公司在吉林伟基国际商贸中心工程的负责人徐某某,已于公证书中明确同意沭阳公司复工后施工的工程量及价款,应视为宝厦公司与沭阳公司之间对复工后的劳务进行了结算,即沭阳公司复工后实际施工面积为9668.841平方米,宝厦公司应支付沭阳公司工程款为1305293.50元。宝厦公司没有支付沭阳公司劳务费,已构成违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沭阳公司要求支付复工后的工程款1305293.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于沭阳公司要求宝厦公司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一项,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且本案当事人没有对工程实际交付的日期、验收日期及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的日期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或达成一致意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沭阳公司要求宝厦公司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应从2009年7月20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时间止,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09年7月20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时间止,以本金1305293.5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截至2010年12月20日的利息按实际计算给付,但最高不超过176215元)。对于沭阳公司要求宝厦公司按停工前实际完成定额工作量增加30%给付工程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通过补充协议对此进行了约定,且沭阳公司请求明显少于停工前实际完成定额工作量的30%(停工前工程量结算工程款3208829元×30%=962648.70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沭阳公司要求宝厦公司按停工前实际完成定额工作量增加30%给付工程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宝厦公司主张支付了沭阳公司工人工资的辩解理由,因宝厦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支付沭阳公司工人工资,且沭阳公司对其予以否认,本院在本案中对其不予审理,宝厦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民事诉讼不诉不理原则,益发公司于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2011年10月20日,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蛟民一初字第1299号民事判决:一、宝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沭阳公司工程价款1305293.50元及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09年7月20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时间止,以本金1305293.5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截至2010年12月20日的利息按实际计算给付,但最高不超过176215元)。二、宝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停工前实际完成定额工作量增加30%给付沭阳公司工程款500000元。三、益发公司于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四、驳回沭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634元,由宝厦公司负担。宝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撤销原判决,驳回沭阳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徐某某在南通中级法院的庭审陈述表明二份公证书及调查笔录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认定的相当一部分事实是依据了徐某某所做的二份公证书和一份调查笔录:首先,二份公证书已经明确:仅证明签名、捺指印属实,对其他内容不作证明。其次,二份公证书的内容属于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再次,证人徐进正常徐某乙的参加了2011年8月10日在南通中级法院进行的庭审活动,所以,不存在“证人确有困难不能确某某出庭”作证的情形。因此,二份公证书的内容没有经过庭审质询,不能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况且在南通中级法院庭审时证人徐某某的陈述与二份公证书的内容也不一致。沭阳公司出具的2010年11月18日的调查笔录,徐某某明确该份笔录是在其重病期间,两眼看不见时所做,调查笔录与其当时陈述的内容相比是不完整、不完全的,而且有相当重要的一部分没记录。所以,该份调查笔录也不能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2、2008年8月4日,沭阳公司退出了施工现场,《结算表》为双方最终结算。2008年7月底,沭阳公司包工老板洪立师要求退出争议的工程项目,8月4日宝厦公司与沭阳公司才进行的结算,双方确认沭阳公司退出之前总计劳务费用为:3208829元,且在《结算表》中注明:“以上工程款包括从开工到停工的全部完成工程量和另呈工作量签证,不再发生任何费用”。由此表明这是双方合同解除,沭阳公司退场,双方的最终结算。复工后的工程沭阳公司根本就没有参与施工,何以要向沭阳公司给付复工后的工程价款1305293.50元?再者,停工发生在前,为6月30日,结算之日在后为8月4日,双方进行结算之时已充分考虑到停工对被上诉人产生实际的损失。所以,在8月4日的《结算表》中明确:沭阳公司三层实际工程量为60%,但双方结算按75%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多结算15%给沭阳公司是对其损失采取的一种补偿措施,所以,不存在“按停工前实际完成定额工作量增加30%给付原告承包劳务费”,否则,何以解释双方的约定“不再发生任何费用”。3、(2010)吉中民一终字第672号一案正处在再审程序之中,因此,该案判决书不能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沭阳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益发公司述称,不同意一审判决,支持宝厦公司的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二审认为,宝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两份公证书及法院调查笔录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公证处(2010)通崇证民内字第2323号和2324号公证书和原审法院2010年11月18日对徐某某所做的调查笔录是国家公证机关和审判机关依法做出的法律文书,宝厦公司虽然提出上述文书中徐某某证明并非正式意思表示,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加以证明,而且徐某某在上述文书中对本案争议内容作出的说明又与原审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对上述两份公证书和调查笔录予以采信,对徐某某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其次,2008年8月4日宝厦公司与沭阳公司之间的《结算表》不是最终结算,复工后沭阳公司继续为宝厦公司其提供劳务,其所欠工程款应予给付。徐某某作为宝厦公司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在上述两份公证书以及原审法院调查笔录中已经详细说明2008年8月4日双方签订的《结算表》不是最终结算,双方没有解除合同,而且复工后仍然由沭阳公司施工,益发公司始终没有参与争议工程的管理和施工。同时,徐某某明确同意沭阳公司复工后施工的工程量及价款,故此,原审法院所作出的判决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第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吉中民一终字第672号民事判决虽然进入再审程序,但已经被上级法院判决维持,该判决并不能改变本案件事实的认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012年5月4日,本院作出(2012)吉中民一终字第27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48元,由宝厦限公司负担。宝厦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对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即2008年8月4日计算表是中期结算还是总结算的认定明显错误。一审判决在指出中期结算没有合同依据的同时,又认可2008年8月4日结算表是中期结算,自相矛盾。该结算表的文字表述结合劳动合同第六条第5款约定内容不难得出结论:2008年8月4日结算表就是沭阳公司退场时双方所作的最终结算,一、二审认定的所谓中期结算完全与事实相悖。中期结算的界定本身就错误,所以中期结算后还需解除合同就是伪命题。沭阳公司停工发生在2008年6月30日,结算表签订时间是2008年8月4日,所以结算表的内容涵盖了先前发生的所有内容,根本不存在还需总结算的问题。2、原判决对证人徐某某证词认定有悖民诉法规定。徐某某因被宝厦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满,与沭阳公司串通对本案事实进行歪曲和编造。本案公证证词和谈话笔录均属于证人证言类的证据,证明力较低,且证人在一、二审均未到庭接受质证。2010年11月18日的谈话笔录是另案取得的证据,在另案没有出示的情况下,本案原告就已经提供了该证据,属非阳光下操作。徐某某在南通中院庭审笔录中的陈述,与上述二份证据中的陈述意思完全相反,但法院未通知徐某某到庭接受质证。本案公证证词及谈话笔录均为事先做好,在徐某某无法阅读的状况下签字形成。被申请人沭阳公司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正确。申请人没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其再审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第三人益发公司未到庭。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再审中沭阳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沭阳公司的工人并未益发公司间形成用工关系,故宝厦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优势,不能证明2008年8月4日结算表以后的人工费,其权利人为益发公司。对于二份公证书及法院调查笔录的证明效力问题,二审判决已经正确阐述,本院再审亦予以认定。为否定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再审中宝厦公司提供的相反证据,不能证明二份公证书及法院调查笔录属于徐某某受胁迫、欺诈所形成,故对宝厦公司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宝厦公司的再审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2)吉中民一终字第275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金龙代理审判员 丛军霞代理审判员 栾红英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玉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