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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安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7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群众,迁安市联通公司员工。2011年10月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5日17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冀B×××××牌照小轿车,沿本市兴安大街由西向东行至联通营业厅附近时,被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检测其血样酒精含量为14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查获经过,驾驶员呼气式酒精测试报告,涉案车辆照片,迁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物证检验报告,迁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驾驶员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及查询信息,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但被告人孙某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安全,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尚桂英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