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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商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与马建云、潘小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马建云,潘小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396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慈甬路***号。代表人:宋军耀,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龚益,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范科杰,该支行员工。被告:马建云,系慈溪市长河金源塑料厂业主。被告:潘小芬,农民。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以下简称宁波银行慈溪支行)诉被告马建云、潘小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龚益、范科杰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宁波银行慈溪支行起诉称:2012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马建云的慈溪市长河金源塑料厂(以下简称金源厂)签订《最高额贷款合同》,原告同意金源厂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3年6月25日,在最高贷款限额1000000元内向原告借款,具体以相应的《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同日,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为前述《最高额贷款合同》的担保合同,金源厂以其位于慈溪市长河镇沧南村的房地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潘小芬为被告马建云的配偶向原告签具了《配偶同意担保书》,同意提供上述担保,承担担保责任。2012年12月20日,原告按约向金源厂发放贷款1000000元,贷款期限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6月15日,年利率8.4%,逾期后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月付加还付。借款后,金源厂于2013年1月21日仅支付利息276.03元,未按约履行借款义务。原告按约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原告诉请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截至2013年1月31日的利息9523.97元及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认的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逾期罚息、复利;2.若两被告不能及时清偿上述款项,对金源厂名下的位于慈溪市长河镇沧南村的抵押房地产,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马建云、潘小芬既未作答辩,又无提供证据。原告宁波银行慈溪支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授信额度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以金源厂的名义向原告提出授信申请的事实;2.最高额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借贷关系的事实;3.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清单、配偶同意担保书、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他项权证各1份,证明被告以金源厂名下的房地产向原告提供抵押的事实;4.利息清单1份,证明被告拖欠利息数额的事实;5.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1份,证明被告马建云是金源厂业主的事实。针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确认证明力,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金源厂是经工商管理部门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马建云。2012年6月5日,被告马建云以金源厂的名义向原告提出1000000元的授信额度申请书。2012年6月29日,原告与金源厂签订编号为06201EK20120828《最高额贷款合同》,原告同意金源厂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3年6月25日止,在最高贷款限额1000000元内向原告借款,具体以相应的《借款借据》记载为准。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下一日历日,贷款到期利随本清。贷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原告将按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贷款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的罚息,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原告有权向借款人计收复利。对借款人在贷款期内应付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对借款人其余应付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相应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本息并赔偿损失,解除合同并采取相关措施。原告单方面解除本合同无需征得借款人的同意,一经作出合同随即解除。同日,借贷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为前述《最高额贷款合同》的担保合同,金源厂以其位于慈溪市长河镇沧南村的慈房权证2007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慈国用2001第22018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房地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潘小芬为被告马建云的配偶向原告签具了《配偶同意担保书》,同意提供上述担保,承担担保责任,担保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当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慈房他证2012字第0071**号《房屋他项权证》。2012年12月20日,原告按约向金源厂发放贷款1000000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4%,还款方式为月付加还付,借款到期日2013年6月15日,并签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后,金源厂于2013年1月21日支付利息276.03元,尚欠截至2013年1月31日的利息9523.97元及以后的借款本息,两被告也未履行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最高额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配偶同意担保书》及《借款借据》,内容及形式合法,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马建云在与被告潘小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体工商户金源厂的名义向原告借款,提供金源厂名下的房地产抵押担保,被告潘小芬承认该担保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故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且危及原告的债权安全,原告有权按约提前收回借款,两被告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等的违约责任。若两被告不能清偿借款债务,原告对抵押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建云、潘小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截至2013年1月31日的利息9523.97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编号为06201EK20120828《最高额贷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二、若被告马建云、潘小芬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对慈房他证2012字第0071**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慈溪市长河金源塑料厂位于慈溪市长河镇沧南村的房地产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90元,由被告马建云、潘小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伯新人民陪审员  梁鲁红代理审判员  胡斐斐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胡铭洁一、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附执行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