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商终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林春华与周建敏、吴小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春华,周建敏,吴小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商终字第4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春华。委托代理人:林晓露。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建敏。委托代理人:谢佩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小伟。上诉人林春华、周建敏为与被上诉人吴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2)温鹿东商初字第1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奇豪、代理审判员田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晓露、上诉人周建敏的委托代理人谢佩信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吴小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林春华与吴小伟系朋友关系,吴小伟与周建敏系姻亲关系。2009年12月29日,吴小伟称周建敏需要资金周转,遂与林春华口头约定,二人以林春华的名义出借,其中林春华出借70万元,吴小伟出借80万元共计出借150万元给周建敏。2009年12月30日,林春华通过建设银行实际转账686000元,吴小伟实际给付784000元,至周建敏指定的郑国明建设银行账户,共向周建敏给付借款147万元。同日,周建敏向林春华出具了一份借款金额为150万元的字据。2010年4月6日,周建敏向林春华借款100万元,并向林春华出具了一份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款单。同日,林春华通过建设银行温州绿洲支行将100万元汇至王晓静建设银行账户。后经林春华多次催讨无果。林春华于2012年10月12日以周建敏、吴小伟未偿还借款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周建敏偿还借款120万元及利息24万元(自2011年10月1日起暂算至2012年8月3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吴小伟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俩被告共同承担。周建敏在原审中答辩称:2009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147万元属实。2010年12月份被告已以现金偿还50万元,原告称借款150万元,实际交付只有147万元,且该笔借款系原告与被告吴小伟的共同债权,原告仅交付借款686000元,故扣除已偿还的50万元后被告所欠债务只剩186000元。由于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原告诉称的24万元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010年4月6日,双方虽然达成借款意向,但原告并未履行借款义务,银行转账凭证只能证明原告与王晓静之间有汇款事实,不能证明原告已履行给付借款100万元义务。另,原告主体不适格,150万元借款系与吴小伟共同债权,双方没有达成分割意向,原告无权独立起诉,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吴小伟在原审中答辩称:2009年12月30日,被告与原告分别借款80万元、70万元给被告周建敏,被告实际支付784000元,原告实际支付686000元,对该笔借款清楚,但被告没有提供担保,字据上没有写明被告提供担保。对于2010年4月6日的借款,被告也没有提供担保,字据上也没有写明被告提供担保。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周建敏向林春华借款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林春华要求周建敏返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林春华诉称2009年12月29日的借款70万元,实际给付周建敏686000元,周建敏亦无异议,故对该笔借款予以支持。由于林春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系按照周建敏指令将2010年4月6日的100万元借款汇入王晓静账户,及实际收款人王晓静与周建敏之间的关系,无法证明林春华已履行交付借款义务,林春华要求周建敏归还该100万元借款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林春华在庭审过程中自认周建敏已偿还的50万元系王晓静于2011年9月20日给付原告的,但周建敏予以否认,故不能证明该50万元系周建敏偿还原告的借款。而周建敏称于2010年12月以现金方式偿还林春华50万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辩称以现金偿还林春华50万元亦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林春华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应视为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故其要求判令周建敏从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但林春华可要求周建敏支付逾期利息,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由于林春华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吴小伟作为借款担保人的事实,林春华要求判令吴小伟对上述款项承担担保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林春华与吴小伟对于以林春华名义共同向周建敏出借款项,其中686000元系林春华所有的事实均无异议,林春华要求被告周建敏归还该款项并无于法相悖之处,周建敏称林春华主体不适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于2013年1月10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周建敏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林春华借款686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周建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林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60元,由林春华负担8460元,周建敏负担9300元。上诉人林春华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周建敏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原告借款686000元及逾期利息”,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为周建敏举证其通过实际收款人王晓静收到的借款金额为686000元,且对其向林春华出具150万元借条(林春华70万元、吴小伟8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那么这笔借款的本金应认定为70万元。二、一审法院认定100万元借款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与事实不符。首先,借据是证据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周建敏承认其向林春华借款并出具100万元借据的事实,并且对借条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笔借款的借条上载明了出借人、借款人及借款时间,借款人签名本身就表明他为该笔借款的接收人,说明借款合同已经履行。因此,林春华所举证的借条,已经充分尽到了举证义务。其次,一审庭审中周建敏已向法院举证,证实其与王晓静之间存在周建敏对外签字承担借款责任,王晓静负责收款支付利息的经济合作往来事实。三、一审法院以“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吴小伟作为借款担保人事实”为由,认为担保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该认定错误。林春华与周建敏原本素不相识,更无任何经济往来,而吴小伟与周建敏系姻亲关系,林春华出于对吴小伟的信任才没有强制要求吴小伟在借条上担保签字,但事实上关于借款的金额及利息约定,均系三人协商一致的结果,且吴小伟参与催讨,以上种种行为均可证实吴小伟对借款存在保证偿还的意思表示。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针对林春华的上诉理由,周建敏庭审中答辩称:一、周建敏与林春华虽然达成了150万的借款合意,但林春华实际交付的只有147万元。二、100万元借款只有借款合意,林春华未实际履行。林春华提供的证据只证明了其与王晓静之间有经济关系,与周建敏无关。三、林春华上诉称周建敏与王晓静存在实际的代收款关系,这是凭空捏造,而非事实。请求驳回诉讼。上诉人周建敏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林春华在《民事起诉状》与《民事起诉状(补充)》中的事实和理由部分均承认周建敏已经偿还50万元,其在一审庭审中也承认收到周建敏的还款50万元,一审法院却以周建敏没有证据为由,作出错误认定,将周建敏已经偿还的50万元不予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偿还50万元的事实均予以承认,周建敏无需举证,而且根据举证分配原则,林春华应承担举证责任。二、林春华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其一,林春华在诉状中主张到2009年12月30日这笔147万元的借款系与吴小伟共同所有,这笔借款属于共同债权,在没有依法分割且没有约定份额的情况下,林春华无权处分共同债权。其二,周建敏偿还的50万元系针对147万元整体债权的偿还,并不是针对共同债权人的某个人,林春华在没有与吴小伟依法分割债权与偿还款的前提下,无法确定其合法债权与诉讼请求。在一审诉讼中,林春华将本应为原告诉讼地位的吴小伟列为本案被告,剥夺了吴小伟的诉讼权利与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林春华的诉讼请求。针对周建敏的上诉理由,林春华答辩称:一、原审期间吴小伟对双方借款份额进行确认即林春华70万,吴小伟80万元,且周建敏出具150万元借条,林春华具有诉讼资格。二、原审期间自认周建敏已偿还50万元是指王晓静偿还的50万元,且50万元偿还的是100万元这笔借款。周建敏称其用现金偿还林春华50万元,没有证据证明,林春华也没有收到过这笔现金。被上诉人吴小伟在二审中未答辩。二审期间,林春华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个人明细查询一份,拟证明针对2010年4月6日这笔借款,周建敏已通过王晓静还款50万元;二、个人明细查询一份,拟证明周建敏在偿还50万元本金后,根据剩余的本金支付利息1万元。对上述证据,周建敏质证认为:这两份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这两份证据只能证明林春华与王晓静存在款项往来,与本案无关;林春华证明对象错误,其在一审诉状及补充诉状中阐述的是周建敏偿还了50万元,现在却举证其与王晓静之间的款项往来。本院认为,林春华在一审时自认周建敏于2011年9月20日通过王晓静偿还借款50万元,其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两组证据材料是对其自认的补强,该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周建敏及被上诉人吴小伟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09年12月30日,林春华、吴小伟通过建设银行转账共计147万元至周建敏指定的郑国明建设银行账户,该147万元于当日从郑国明帐户转至王晓静的银行帐户。自2010年1月29日至2011年1月30日,王晓静每月月底左右支付林春华3万元。周建敏于2010年4月6日向林春华出具100万的借据后,王晓静自2010年5月5日至2011年2月7日期间每月月初左右向林春华支付2万元。2011年9月20日,王晓静将50万元汇至林春华建设银行账户。2011年10月7日,叶琴辉向林春华支付1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林春华对2010年12月29日这笔借款以个人名义主张借款债权是否具有主体资格;二、林春华本人于2010年12月30日向周建敏交付借款是否70万元;三、周建敏于2010年4月6日向林春华出具了100万的借据,林春华有无实际交付该笔借款;四、周建敏对两笔借款本金的偿还情况;五、吴小伟有无为两笔借款提供担保。就此分析评判如下:一、关于林春华对2010年12月29日这笔借款以个人名义主张借款债权是否具有主体资格的问题2009年12月29日,吴小伟称周建敏需要资金周转,遂与林春华口头约定,二人以林春华的名义出借,其中林春华出借70万元,吴小伟出借80万元共计出借150万元给周建敏,林春华、周建敏及吴小伟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林春华要求周建敏偿还该笔借款于法有据,且吴小伟对50万元还款亦无异议,周建敏上诉称林春华诉讼主体不适格,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林春华本人于2010年12月30日向周建敏交付的借款是否70万元的问题林春华虽与周建敏就150万元借款达成合意,但林春华实际给付周建敏686000元,吴小伟实际给付784000元,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林春华上诉称该笔借款本金是70万元,因为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2%,所以扣除利息实际给付周建敏68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林春华实际向周建敏交付借款686000万元,其主张该笔借款本金为70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对于周建敏于2010年4月6日向林春华出具了100万的借据,该笔借款林春华有无实际交付的问题首先,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重要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或其他充足的理由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本案中林春华持有周建敏作为借款人签字的借条,该借条载明了“今收到林春华借款100万元”,周建敏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推翻借条上所记载的内容,亦未能合理解释其主张的涉案借条项下债务没有实际发生但借条却由林春华一直收执的事实状态。其次,从林春华与周建敏之间两笔借款的款项往来情况来看,2009年12月30日林春华按照周建敏的指令将686000元通过建设银行转账至郑国明名下,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王晓静,2010年4月6日100万元借款的实际收款人亦是王晓静。并且,周建敏于2010年4月6日向林春华出具100万元借条的当日林春华就向王晓静汇付了借条项下同样数额的款项,林春华上诉称其按照周建敏的指令将100万元汇至王晓静建设银行账户名下,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最后,从利息支付情况来看,原审期间林春华主张其与周建敏之间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且已实际履行,林春华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亦可以证明王晓静就两笔借款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曾连续有规律地向林春华支付利息。综上,林春华上诉称该笔借款已经实际交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林春华要求周建敏归还该100万元借款无事实依据,确有不当,应予纠正。四、周建敏对于两笔借款本金的偿还情况林春华在一审中自认被告周建敏于2011年9月20日通过王晓静偿还借款50万元,且在二审期间提供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周建敏上诉称其于2010年12月以现金方式偿还林春华借款50万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周建敏尚欠林春华借款本金应为1186000元(686000+1000000-500000=1186000)。五、对于吴小伟有无为两笔借款提供担保的问题。林春华主张吴小伟系两笔借款的担保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对于本案的利息问题,虽然林春华提供的借条并未对借款利息作出约定,但原审期间林春华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且已实际履行,林春华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亦可以证明王晓静曾连续有规律地向林春华支付利息,综合全案,本案应属于有息借款,鉴于双方当事人未对利息部分上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不作处理。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春华的上诉意见和理由部分成立,本案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上诉人周建敏的上诉意见和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2)温鹿东商初字第1417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周建敏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上诉人林春华借款本金1186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上诉人林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760元,由林春华负担3355元,周建敏负担144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林春华负担162元,由周建敏负担1363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俊审 判 员 罗奇豪代理审判员 田 丽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翁若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