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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高法民终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3-11-14

案件名称

重庆市立鼎钢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缘盟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p.MsoNormal,li.MsoNormal,div.MsoNormal{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justify;text-justify:inter-ideograph;font-size:10.5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serif”;}p.MsoHeader,li.MsoHeader,div.MsoHeader{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center;tab-stops:center207.65ptright415.3pt;layout-grid-mode:char;border:none;padding:0cm;font-size:9.0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serif”;}p.MsoFooter,li.MsoFooter,div.MsoFooter{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ab-stops:center207.65ptright415.3pt;layout-grid-mode:char;font-size:9.0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serif”;}span.MsoPageNumber{font-family:”TimesNewRoman”,”serif”;}p.MsoDate,li.MsoDate,div.MsoDate{margin-top:0cm;margin-right:0cm;margin-bottom:0cm;margin-left:5.0pt;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justify;text-justify:inter-ideograph;font-size:15.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span.Char{font-family:仿宋_GB2312;}span.Char0{}span.Char1{font-family:仿宋_GB2312;}.MsoChpDefault{font-size:10.0pt;}div.Section1{page:Section1;}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渝高法民终字第001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立鼎钢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法定代表人:李有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桂志立,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缘盟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法定代表人:陈学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大清,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市立鼎钢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立鼎钢制品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缘盟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缘盟物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489号民事判决。立鼎钢制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立鼎钢制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桂志立,缘盟物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大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21日,缘盟物资公司(供方)与立鼎钢制品公司(需方)签订《缘盟物资公司公司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YM11-0501),合同约定:由缘盟物资公司向立鼎钢制品公司提供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价值5846600元的各型低合金板(含运费84370元)。一、技术条件:低合金板按GB/T3274-2007,GB/T1591-2008执行,其中厚度为80MM,要求三级探伤;50MM、80MM的为火焰切割四边,偏差0~+50MM,均理论计重。二、付款方式:合同价为离岸价。订货日即付本合同全款金额的20%,余额支付时间分别为2011年6月30日前付本合同全款金额的40%,2011年7月31日前付本合同全款金额的30%,2011年8月31日前付本合同全款金额的10%。三、协商事宜:溢短装±3%可交货。四、计重方法:理论计重或过磅计重;以提交的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出场磅码单为确认依据。五、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供方提供的重钢质保书及出厂磅码单进行验收;如质量和重量有异议,请在收货后15天内提出,供方负责解决;六、本合同为不可撤销合同,买卖双方一经签订就必须严格遵守合同要约,不得因为价格波动和其他原因中途终止合同执行,否则违约方必须承担对方的一切经济损失和资金利息(按照月息5%计息)。合同签订后,缘盟物资公司按约向立鼎钢制品公司供应各型低合金板共计107件,计766.469吨,总价款为5759363.30元;产生运费84311.59元,运费加货款共计5843674.89元。2012年2月25日,缘盟物资公司与立鼎钢制品公司对货款总额为5759363.30元签章确认。2012年5月17日,立鼎钢制品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缘盟物资公司付货款150万元,其余货款立鼎钢制品公司均未支付,现尚欠缘盟物资公司货款和运费共计4343674.89元。缘盟物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立鼎钢制品公司支付缘盟物资公司货款及运费4343674.89元;2.立鼎钢制品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给缘盟物资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3065357.79元;3.本案诉讼费由立鼎钢制品公司承担。审理中,立鼎钢制品公司抗辩主张与缘盟物资公司口头约定用边角料、外加工(压轴)的加工费冲抵货款,缘盟物资公司当庭予以否认。此外,缘盟物资公司与立鼎钢制品公司均认为,产品销售合同中约定的资金利息损失的性质为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缘盟物资公司是否同意立鼎钢制品公司用边角料冲抵货款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由于缘盟物资公司明确否认曾与立鼎钢制品公司达成用边角料、外加工(压轴)的加工费冲抵货款的口头协议,且立鼎钢制品公司举示的相关证据均无缘盟物资公司盖章或工作人员签字,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因此不能证明缘盟物资公司与立鼎钢制品公司曾经达成用边角料、外加工(压轴)的加工费冲抵货款的口头协议,因此,一审法院对立鼎钢制品公司关于双方就边角料冲抵货款达成口头约定并冲抵货款金额为144295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立鼎钢制品公司差欠缘盟物资公司货款和运费的金额如何界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由于缘盟物资公司认可其收到立鼎钢制品公司支付的货款只有150万元,立鼎钢制品公司举示的证据也只能证明,2012年5月17日该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缘盟物资公司付货款150万元,同时双方于2012年2月25日确认立鼎钢制品公司的欠款额为5759363.30元,因此,立鼎钢制品公司差欠缘盟物资公司货款和运费的金额为4343674.89元(货款5759363.30元+运费84311.59元-已支付的货款150万元=4343674.89元)。三、关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利息损失部分)是否应当调整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资金利息损失为月息5分,但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判断,该约定过高,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调整,对资金利息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限予以主张。具体计算如下:1.从2011年5月21日起至2012年5月17日,以货款本金1151872.66元(总货款5759363.30元×20%即合同约定的应付款额度=1151872.6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2.从2011年7月1日起至2012年5月17日止,以货款本金2303745.32元(总货款5759363.30元×40%即合同约定的应付款额度=2303745.3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3.从2011年8月1日起至2012年5月17日止,以货款本金1727808.99元(总货款5759363.30元×30%即合同约定的应付款额度=1727808.9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4.从2011年9月1日起至2012年5月17日止,以货款本金和运费共计660247.92元为基数[其中货款本金575936.33元(总货款5759363.30元×10%即合同约定的应付款额度=575936.33元)、已产生的运费84311.59元,两项相加等于660247.9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5.从2012年5月18日起至付清时止,以尚欠的货款和运费共计4343674.8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综上,缘盟物资公司与立鼎钢制品公司于2011年5月21日签订的《缘盟物资公司公司产品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资金利息损失部分)过高,超过法律相关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缘盟物资公司公司产品销售合同》中除超过法律相关规定的违约金(资金利息损失部分)无效外,其余约定均有效。现因立鼎钢制品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立鼎钢制品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和运费4343674.89元并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立鼎钢制品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缘盟物资公司货款和运费共计4343674.89元。二、由立鼎钢制品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缘盟物资公司违约金:1.从2011年5月21日起至2012年5月17日,以货款本金1151872.66元(总货款5759363.30元×20%即合同约定的应付款额度=1151872.6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2.从2011年7月1日起至2012年5月17日止,以货款本金2303745.32元(总货款5759363.30元×40%即合同约定的应付款额度=2303745.3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3.从2011年8月1日起至2012年5月17日止,以货款本金1727808.99元(总货款5759363.30元×30%即合同约定的应付款额度=1727808.9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4.从2011年9月1日起至2012年5月17日止,以货款本金和运费共计660247.92元为基数[其中货款本金575936.33元(总货款5759363.30元×10%即合同约定的应付款额度=575936.33元)、已产生的运费84311.59元,两项相加等于660247.9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5.从2012年5月18日起至付清时止,以尚欠的货款和运费共计4343674.8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三、驳回缘盟物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663.23元,由缘盟物资公司负担3663.23元,立鼎钢制品公司负担6万元。立鼎钢制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调整并降低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缘盟物资公司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立鼎钢制品公司逾期付款直接导致缘盟物资公司的利息损失仅为642821.7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可以认定为过高。因此,本案的违约金应当以不超过835668.26元为宜。一审法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仍属过高。缘盟物资公司答辩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不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是否过高。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要承担资金利息,该约定的性质属于违约金,双方当事人对此也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在一审中,立鼎钢制品公司在一审法院释明后明确提出了要求减少违约金的请求。由于缘盟物资公司对其具体的损失金额并无相应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参照民间借贷的利率标准将违约金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重庆市立鼎钢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3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骆勇审判员李季宁代理审判员达燕二○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苏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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