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史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某,男,1957年2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汉族,工人,高中文化,住龙口市。2012年9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栾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4月29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史某某与王某某在龙矿集团油页岩工地门卫喝酒,期间两人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被告人史某某遂回到自己值班室取出菜刀,在门卫室西,持刀将王某某左手、额头及后背砍伤。被告人史某某见王某某受伤后,将王某某送到烟台龙矿中心医院治疗。经龙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史某某予以惩处。被告人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史某某与王某某均在龙矿集团工作,以往关系较好,素无矛盾。2012年4月29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史某某与王某某在龙矿集团油页岩工地门卫处喝酒时,酒后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被告人史某某回到自己值班室取出菜刀,在门卫室西,持刀将王某某左手、额头及后背砍伤。被告人史某某见王某某受伤后,即拨打120,并将王某某送到烟台龙矿中心医院治疗。经龙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史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了赔偿谅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龙口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提取笔录及照片、龙口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的供述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产生的纠纷,酒后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能积极抢救被害人、归案后当庭自愿认罪,并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考虑本案发生在工友之间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 冬人民陪审员 王庆玉人民陪审员 姜 琪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江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