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富民一初字第2174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一初字第2174号原告杨某某(又名扬某某),女,1964年6月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葛永红,富顺县赵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某,男,196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与被告均系离异后再婚,2007年4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不久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8年1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因被告爱好酗酒,且有不忠实于夫妻感情的行为,经常辱骂原告及其亲属,致使夫妻感情发生裂痕,原告于2012年10月到富顺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向原告写下保证书后双方和好。尔后,被告未能遵守保证书的承诺,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天然气户头归原告所有。被告朱某某书面答辩称:因经济原因与原告产生纠纷,夫妻感情的确不好,原告将夫妻共同挣的钱,全部拿走。如果把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好了,就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离异后再婚,2007年4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不久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8年1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2012年10月因夫妻感情不合,原告到富顺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在法院的调解下,双方和好。尔后,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导致分居生活至今,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离异后再婚,夫妻感情基础差,双方因纠纷后原告到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后,双方又再次发生纠纷且分居生活至今,导致脆弱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天然气户头,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愿意放弃夫妻共同财产中其应得份额全部归被告朱某某所有,但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因此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中本院不做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本院决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勇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