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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嵊民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何某与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民初字第601号原告:何某。被告:竹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张助宽、宋建明。原告何某与被告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盼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被告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助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起诉称:原告于2001年5月与被告相识相恋,2002年5月在嵊州市仙岩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2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竹某乙。因被告一直没有固定的收入,在孩子出生五个月后,原告就带着竹某乙回绍兴县富盛镇的娘家居住,竹某乙的生活起居均由原告及原告父母打理,大部分生活开支也来源于原告娘家,竹某乙至小学三年级前的学习教育都在绍兴县富盛镇完成。原告于2011年带领孩子回嵊州仙岩居住,2011年9月将竹某乙转学至××小学,但被告还是借口忙,常常不回家,直至2012年4月21日,原告发现被告与所谓的饭店合伙人有暧昧关系,经常出入一起,面对原告的责问,被告口头保证不再与第三者来往,但在5月15日原告再次发现被告还是与第三者保持着暧昧关系,同时在被告手机发现双方以“夫妻”相称的短信,而这次被告却对原告恶语相加。原告于2012年8月31日向贵院起诉要求离婚,并要求取得竹某乙的抚养权,被告在调解过程中承认其有外遇但不同意离婚,原告于2012年9月24日撤回起诉。原告至今一直在绍兴娘家居住,儿子竹某乙因学籍问题而留在仙岩,平时由身体长期患病、没有文化且没有经济来源的奶奶照顾、周末回绍兴由原告照顾,而被告依旧在外游荡,至今没有挽救婚姻的实际行动。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判令婚生子竹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生活费1000元/月至竹某乙成年,教育、医疗等其他重大生活支出由被告另行承担;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竹某甲辩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从结婚到现在,夫妻感情尚可,没有达到确已破裂的情形,期间因双方缺乏沟通,原告对被告有误解,被告并没有第三者。被告在外面打工,客观上不可能每天回家,但每月均有给生活费。现在原、被告的儿子一直住在仙岩,并由奶奶照顾,不同意将抚养权给原告。去年原告起诉离婚后,其曾多次叫原告回来,但原告没有回来。综上,根据原、被告目前的感情状态,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2本,证明原、被告结婚时间等相关情况。证据2、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儿子竹某乙的身份情况。证据3、户口簿2本,证明双方的身份情况。证据4、(2012)绍嵊民初字第160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24日撤回离婚诉讼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2013)绍嵊三商初字第30号案件法院受理的材料1组,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债务354000元。原告质证意见:对这些钱是何时借的、所借的这些钱到哪里去了等根本不清楚,这个债权人就是与被告有外遇的第三者。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虽系本院(2013)绍嵊三商初字第30号案件的相关诉讼材料,但因该案尚未审结,诉请能否得到支持尚处于不确定状态,该证据尚不足以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2002年5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竹某乙,现由被告母亲抚养,并就读于××小学。因原、被告工作原因,婚生子竹某乙出生后不久即由原告在绍兴县抚养,2011年原告带婚生子竹某乙回嵊州市仙岩镇居住。近年来原、被告双方因缺乏沟通,夫妻感情逐渐产生裂痕,终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曾向本院诉请离婚,并于2012年9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较好,现夫妻感情虽因故产生裂痕,但只要双方注重沟通,相互信任,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主张被告与他人存在暧昧关系,但尚未提供适格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缺乏相应的证据,不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离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何某要求与竹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盼盼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丁 波附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条款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关条款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