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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新民初字第01776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阎素敏与被告郝焕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素敏,郝焕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1776号原告阎素敏,女,198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沈阳华强文化科技产业有限公司职员,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代理人阎明哲(系原告父亲),男,195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郝焕武,男,195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内蒙古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负责人刘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颖,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阎素敏与被告郝焕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立永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素敏的委托代理人阎明哲,被告郝焕武,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290.4元、交通费800元、伙食补助费700元、复印费16元、误工费1150元,共计2954.4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郝焕武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情况属实,主张的医疗费结合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进行核算,误工费应提供劳动合同肇事前三个月工资条及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误工期间按照两周的期限进行计算,原告受伤后没有住院医疗,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不同意给付,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本人就诊的时间和次数按照每天3元的标准给付,诉讼费、复印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7时50分左右,被告郝焕武驾驶辽A5Kx**号车辆由北向南倒车时,在道义北大街绿茵湖畔236公交站前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阎素敏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郝焕武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沈阳七三九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药费290.4元,诊断休息2周。原告因本次事故休息扣发工资1150元,原告花费复印费16元,并提供交通费收据790元。另审理查明,辽A5K4**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郝焕武,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肇事车辆又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合同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书、医药费收据、交通费收据、复印费收据,被告提交的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郝焕武驾驶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致使原告身体健康受到损害,故其作为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者,应当依法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而不论是机动车交强险还是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均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负有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交通事故的赔偿权利人即原告直接赔偿的法律义务,不足部分由被告郝焕武承担。关于医疗费290.4元、误工费1150元、复印费16元系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因原告并未住院治疗,根据原告就医及检查次数,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定支持400元;关于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7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阎素敏医疗费290.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阎素敏误工费115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阎素敏交通费4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阎素敏复印费16元;以上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郝焕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立永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思文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赔偿明细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支公司赔偿原告阎素敏明细:1、医疗费290.4元;2、误工费1150元;3、交通费400元;4、复印费16元。上述款项合计1856.4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