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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德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嵇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嵇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刑初字第2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嵇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3)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嵇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嵇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18日7时许,被告人嵇某甲与被害人嵇某戊二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害人嵇某戊二用茶杯砸中被告人嵇某甲头部。后被告人嵇某甲回家拿菜刀欲找被害人嵇某戊二算账。7时55分许,被告人嵇某甲在本县洛舍镇张陆湾村漾下嵇某戊三家门口听到被害人嵇某戊二与父亲嵇某丙发生争执,遂持菜刀将被害人嵇某戊二砍伤。后经鉴定,被害人嵇某戊二左侧侧胸上部、左侧侧胸中部、左侧肩后部损伤之伤情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嵇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嵇某戊二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嵇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谅解书、证明、扣押清单、人口信息、证人潘某、嵇某乙、嵇某丙、孟某、嵇某丁的证言、被害人嵇某戊二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嵇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嵇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嵇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嵇某戊二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嵇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不锈钢菜刀一把,由扣押单位德清县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筱婕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芳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