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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犯一审刑事判决书(6)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成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连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3年3月19日被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2013年5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成检刑诉(201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爱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6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连某驾驶其“冀D×××××”的蓝色高栏大型厢式货车,沿成峰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商城镇中学西侧(商城镇美的太阳能门市东侧),将同方向骑电动自行车的赵某(乘载郭某)撞倒,造成郭某当场死亡,赵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连某驾车逃离现场。连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连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连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连某驾驶其冀D×××××的蓝色大型厢式货车,沿成峰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商城镇中学西侧,将同方向赵某载乘郭某行驶中的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郭某当场死亡,赵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连某驾车逃逸。经成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连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连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获得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赵某证言。2013年2月26日19时50分许,赵某与郭某二人酒后,由赵某骑电动自行车载乘郭某行至商城镇中学西侧时,二人被一辆半挂车撞倒。赵某看到郭某趴在地上,头部出血,遂打电话报警。2、证人刘某证言。2013年2月26日傍晚,当接到120电话赶到现场后,被撞的年轻人趴在地上,头部出血。当时该男子已经死亡。3、证人连某证言。连某与连某系父子关系。2013年2月26日下午七、八点钟,连某驾驶该冀D×××××的蓝色大型厢式货车从天宇制管厂出车,当走到高母路口时换由其父连某驾驶,连某骑电动自行车回家拿证件,拿到证件后又驾车向郑州送货。当时过商城中学路段时,是其父连某在开车其没有在车上。过了商城十字路口后,路过自家门口时才上的车替下的连某。4、证人秦某证言。2013年2月26日傍晚,是连某送回家的电动自行车,在家没有停就走了。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连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7、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郭某系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8、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冀D×××××解放大车应该是与黄色雅迪电动自行车有过接触碰撞。9、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10、被告人连某供述,2013年2月26日白天,连某在天宇制管厂往自家的冀D×××××号货车装钢管,去郑州送货。晚上七、八点钟,装好车后,连某便骑电车回家拿东西,途中连某因考虑到要检查车况,就在高母路口替下了连某,让连某回家拿东西,自己驾该车由东向西行驶,走到商城镇中学西侧,感觉撞住了一个东西,可能是一辆电动自行车。当时也没减速就继续向前走了。然后,路过自家门口时换由连某上了车驾驶。从河南郑州回来后才知道2月26日傍晚,该货车在商城镇中学西侧撞住的是一辆电动自行车,还撞死一个人,另一个人受伤了。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且负此事实的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连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连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靳文强审判员  任建梅审判员  齐新亮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亚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