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铜耀新民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张满旗与代永超、代平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满旗,代永超,代平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
全文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耀新民初字第00086号原告张满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建奇,陕西意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永超,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代平定,男,汉族。被告代平定,男,汉族。原告张满旗与被告代永超、代平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满旗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永超在监狱服刑未到庭,被告代平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满旗诉称,2011年10月10日16时45分许,原告驾驶陕B**号小型普通客车送郑恪涵等幼儿园小朋友至铜川市耀柳路新区野狐坡村口,将宋佳豪送下车,关门后正准备发车时,被告代永超驾驶青H0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碰撞了其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辽L号车及原告的车,致原告人伤车毁,同时造成二死多伤的恶性事故。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三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代永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郑恪涵以公路运输合同纠纷将原告起诉,2012年11月18日经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原告张满旗赔偿郑恪涵52000元,承担一审受理费1000元。2012年11月20日原告张满旗履行了给付义务。原告赔偿郑恪涵根本原因是代永超造成的,故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代永超、代平定连带赔偿原告损失53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满旗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原告无责,被告代永超承担全部责任。该证据予以认定。2、民事调解书、收条,证明原告已向郑恪涵赔偿,被告应向原告赔偿。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代永超、代平定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陕B**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张满旗所有并由其驾驶接送童海妮开办的幼儿园学生上学放学。2011年10月10日16时45分许,在铜川市耀柳路新区野狐坡村段,代永超驾驶的青H0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下坡行驶时制动发生故障,与停靠在道路西侧路边张满旗驾驶的陕B**号车相撞肇事,致陕B**号车乘车人郑恪涵等十名儿童受伤。该事故造成二人死亡,十二人受伤,五车受损。2011年11月4日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三大队铜公交(三)认字(2011)第05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代永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满旗、郑恪涵不承担事故责任。代永超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青H0号车系代平定向青海省德令哈市宏达联运车队赊销的车辆。郑恪涵以公路运输合同纠纷将张满旗起诉至本院,一审宣判后张满旗不服,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11月13日经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张满旗与郑恪涵达成协议:张满旗在领取调解书时一次性支付郑恪涵各项赔偿费用共计52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张满旗负担1000元,并在支付赔偿款时一并向郑恪涵的法定代理人支付。同日,张满旗向郑恪涵的法定代理人杨小静支付53000元。2013年3月28日原告张满旗申请撤回对被告青海省德令哈市宏达联运车队的起诉,本院2013年4月2日以(2013)铜耀新民初字第000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2013年5月16日原告张满旗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海西州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四家保险公司共赔偿张满旗11752.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调解书、收条、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郑恪涵的损害是代永超造成的,张满旗向郑恪涵赔偿后依法可以向侵权人追偿。代平定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代永超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上路,存在过错,应当与代平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满旗主张的损失53000元予以支持。因保险公司已赔付11752.1元,下余41247.9元由代永超、代平定连带赔偿张满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代永超、代平定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满旗损失41247.9元。本案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代永超、代平定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梅代审 判员 杨 敏人民陪审员 郝署英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青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