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民初字第1808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王振炯与朱金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炯,朱金妹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民初字第1808号原告王振炯,男,198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金兔。被告朱金妹,女,195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振炯与被告朱金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宝良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炯之委托代理人何金兔、被告朱金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炯诉称:2012年12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坐落环城西路40号3幢203室,建筑面积77.91平方米以30万元之价出卖给被告。合同签定���被告首付购房款10万元,一周内陪同被告去便民中心办理过户手续,余款须在三个月内付清。如在房屋过户手续完成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购房余款,原告有权取消本次房屋买卖交易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被告逾期未按约支付房款,引起纠纷。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金妹辩称:同意解除合同,房子不要了,我有10万元预付款支付给原告,要求原告返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将其所有的座落于绍兴市环城西路40号3幢203室(建筑面积77.91平方米)以30万元之价出卖给被告;合同签定日被告首付购房款10万元,支付首付款后,原告在一周内陪同被告去便民中心办理过户手续,在房屋过户手续完成之后,被告须在三个月内付清余���20万元。如原告拖延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有权取消本次交易;如在房屋过户手续完成后,被告未按约付清购房余款,原告有权取消本次房屋买卖交易等等。合同签订日,被告支付了首付款10万元。后因被告认为筹不到余下房款,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2013年4月23日,原告诉讼来院,请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1份、房屋产权证复印件1份所证明。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同有效。现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合同,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对被告提出的归还10万元预付款问题,因被告未提出反诉,故依法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王振炯与被告朱金妹于2012年12月5日签订的���屋买卖合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宝良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