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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刑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金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6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7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09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童海康、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中旬至3月底,被告人金某在明知是毒品的情况下仍先后三次容留吸毒人员鲍某、谢某在其位于余姚市泗门镇振兴路58号的家中吸食毒品冰毒。2013年4月17日,被告人金某被抓获归案。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测试,被告人金某及吸毒人员鲍某、谢某的尿检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余姚市公安局照片说明、情况说明、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鲍某、谢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曾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金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方长世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诸张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