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商初字第0687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黄林与连云港市华天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林,连云港市华天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0687号原告黄林。委托代理人嵇丽,江苏海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市华天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解放西路38号。法定代表人樊加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益松。原告黄林与被告连云港市华天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天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林委托代理人嵇丽、被告连云港市华天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范益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林诉称,2012年8月31日,原、被告口头约定将原告输出日本劳务,从事福冈县100-600公里海啸受灾地区清扫工作,最低保证每日600元,并约定交付保证金后三个月内办完相关出国劳务手续,当日原告支付给被告前期保证金5500元,但被告迟迟未办理相关手续,原告多次催促后,被告承诺于2013年1月可以办理体检,故原告辞掉了原有工作,至今被告仍没有办理相关出国劳务手续。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出国劳务代理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前期保证金5500元;3、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44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华天公司辩称,扣除被告办理相关手续已支付的费用后,同意退还原告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达成劳务代理口头协议,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办理到日本出国劳务的相关事宜。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前期保证金5500元。后因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办理原告出国劳务的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收据、录音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基础上达成口头劳务代理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据协议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前期保证金,被告应当遵守自己的承诺,按时为原告办理相关出国劳务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现被告华天公司一直未按时为原告办理相关出国劳务手续,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劳务代理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55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前期保证金550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4400元的主张,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故对原告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在办理手续时支付了相关费用的意见,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黄林与被告连云港市华天劳务有限公司的劳务代理合同。二、被告连云港市华天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林55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林负担22元,由被告连云港市华天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8元,被告负担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附:上诉须知。代理审判员 高 旭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小惠附录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权利和期限等权利义务告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